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簡,17502,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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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7502號
原 告 林奕均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劉奕孜
訴訟代理人 徐采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對薪資之計算方式爭執,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年度基勞小字第12號判決、101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9,246元,及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更持上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惟被告誣指原告有恐嚇犯嫌,向檢察官提起恐嚇罪之刑事告訴(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10號、101年度偵續字第 427號),其於警局、偵查中所為之指訴內容,是屬加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原告既為魁北克山莊之負澤人,亦為洋洋企業有限公司之經理,是為酒類企業知名人士,因該誣告行為影響原有工作時間,且造成原告於商界經營形象與其信用產生負面評價、生活影響甚鉅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輔金 100萬元,原告對被告既尚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以此書狀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已因抵銷而獲清償。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28327號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支付伊薪資,並恐嚇若告知父母,原告的弟弟很厲害,要伊死都可以。

其民事及刑事訴訟都已確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警局及偵查中誣告原告恐嚇被告,屬加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云云。

惟查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劉禎崇、徐朱綾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19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

其另以被告於警局及偵查中指訴原告恐嚇被告為誣告之本件事實,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5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

在該案中檢察官已對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林淑玲,業據林淑玲具結證實本件被告與原告因協調薪資計算而有齟齬,被告因而哭泣等語,是檢察官認定被告所訴非全然虛構,查無誣告之事實,原告請求再傳訊證人林淑玲,實無必要。

至原告請求另傳訊證人江一萍即洋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因事實已明,亦無必要。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名譽及誣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檢察官詳查事證認非事實。

經查檢察官否認原告指訴被告之事實,其採證符合證據法則,本院認同之,原告之訴已屬無據,為無理由。

況本件執行名義係成立於101年9月10日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書影本在卷可據。

原告所指被告誣告之案件,檢察官係於101年7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顯然原告所據以提起本訴之事由,係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之事由,自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訴亦於法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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