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簡,6798,201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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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7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邱獻楠
被 告 曾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202元,及其中49,175元部分,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嗣於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690元,及其中49,175元部分,自10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6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至93年10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49,175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690元,及其中49,175元部分,自10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不是伊寫的,上面的聯絡人伊不認識,且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上兩筆欠款並非伊消費,原告自始至終都沒提出消費簽單以供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6月1日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然為被告否認簽名之真正,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曾子恆」簽名與被告簽名是否相符,法務部調查局以本案送鑑資料不足,難以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3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卷第136、152頁),是本件無由經由鑑定確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曾子恆」簽名之真偽。

而以肉眼觀察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原本「曾子恆」簽名,及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被告當庭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06頁、第94頁),其簽名橫跨時間甚長,期間自90年至101年間,字體殊有變異,比對樣本簽名數量過少,尚難以認定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即為被告之簽名。

原告雖主張信用卡申請書上留有被告之任職資料及車牌號碼,且附有身分證影本云云,惟原告既對於信用卡申請負有審核義務,即須善盡確認信用卡申請人確有申請信用卡意思之義務,自不能僅以信用卡申請人提出身分證影本即免除其審核義務,被告亦否認曾接到原告對保之電話,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且原告並未提出送達信用卡之證明,以明系爭信用卡究於何時送達予被告、是否確由被告收受,參諸現今個人資料時有外流情事,尚難僅以信用卡申請書上有被告之任職資料及車牌號碼,且附有身分證影本,即遽認系爭信用卡係被告所申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信用卡契約上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本院即難逕認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已為成立。

四、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係簽署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申請系爭信用卡,自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690元,及其中49,175元部分,自10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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