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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7548號
原 告 倡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裕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東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霞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賴怡文律師
楊雅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簽訂生產授權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生產黃色小鴉雨衣各尺寸、四色共計5,133 套,每套單價新臺幣(下同)68元(未稅),含稅共計366,496 元,原告已於100 年7 月4 日將雨衣送至被告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0 號經被告簽收無訛。
詎被告嗣竟以系爭雨衣有瑕疵為由拒不付款,惟依系爭生產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被告於簽收貨物時即應當場檢查貨物之品質有無欠缺,且系爭貨物如有被告所稱每件均有脫線、穿孔、髒污等明顯瑕疵,被告於檢查貨物時,肉眼即可辨識,被告於收貨無訛後除逕行配送至各通路販售,甚或辦理出口至上海,顯然貨物品質及數量均符合兩造合意之規格條件,被告於完成交貨數周後再以系爭雨衣有瑕疵為由片面解除系爭生產合約,於法無據,原告自得依系爭生產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66,496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49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雨衣存在接合處破損、釘扣破損、印刷不良、髒污等狀況,顯然不合於兩造「完好之新品」、「與樣品相符」之約定,被告於100 年7 月14日即將瑕疵通知原告,並向原告表達解約、退貨之意願,原告於100 年7 月27日承諾被告全數退回有瑕疵之產品,是兩造業於100 年7 月27日合意解除系爭生產合約,系爭生產合約既經合意解除,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縱認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生產合約,然系爭雨衣具備上開瑕疵,被告已於100 年8 月5 日以電子郵件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且磷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於88年12月24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為第4 類毒性化學物質列管,復於100 年6 月9 日預告DEHP將自第4類改列為第1 類、第2 類毒性化學物質,並以「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禁止運作勢向一覽表」禁止使用於製造14歲以下兒童,系爭雨衣經檢驗結果,含有15.8% 之磷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顯已超過國家標準CNS15138之0.1%,系爭雨衣亦不合於系爭生產合約須符合我國各相關法令等規定之約定,被告業於101 年9 月24日向原告為瑕疵之通知,並同時解除系爭生產合約,系爭生產合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縱認系爭生產合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然系爭雨衣具有上開瑕疵,致被告遭上海台凌嬰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台凌公司)退貨,因此受有轉售利益39,883元、運費77,851元、關稅44,517元,合計162,251 元之損害,被告亦得請求減少價金162,251 元,或請求損害賠償162,251 元,並以之與系爭貨款為抵銷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0 年5 月13日簽訂生產授權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生產黃色小鴉雨衣各尺寸、四色共計5,133 套,每套單價68元(未稅),含稅共計366,496 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湖簡調字第153 號卷(下稱士院卷)第9-13頁〕。
㈡原告於100 年7 月4 日將系爭雨衣5,133 套交付被告,經被告簽收,並於100 年7 月8 日將其中3,456 套雨衣轉售予台凌公司(本院卷一第44-45 頁)。
㈢被告於100 年7 月14日傳送雨衣退貨數量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原告於100 年7 月27日傳送記載「決議接受貴司一次性全數退回有瑕疵之產品」等語之電子郵件予被告(本院卷一第46、37頁)。
㈣台凌公司於101 年3 月3 日將系爭3,456 套雨衣退回臺灣(本院卷一第38-40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366,496 元未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生產合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㈡系爭雨衣有無瑕疵?被告100 年8 月5日、101 年9 月24日所為之解除是否合法?㈢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價金?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其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系爭生產合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
被告抗辯系爭生產合約業於100 年7 月27日經兩造合意解除,固據其提出被告100 年7 月14日電子郵件、原告100 年7 月27日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6、37頁)。
惟被告100 年7 月14日電子郵件僅將雨衣退貨數量傳送予原告,其是否為解除系爭生產合約之要約不明,而原告100 年7 月27日電子郵件記載「決議接受貴司一次性全數退回有瑕疵之產品」,其同意退回者既以「有瑕疵之產品」為限,顯係承諾履行瑕疵擔保責任,而非就解除系爭生產合約為要約或承諾,且被告100 年8 月5 日電子郵件記載「貴公司於2011年7 月27日的電子郵件中承諾本公司一次性全數退回有瑕疵之產品,是以,本公司謹依照貴公司意旨解除本次代工合約,並特與通知」(本院卷一第114 頁),依其文義,係就原告100 年7 月27日電子郵件之意旨為承諾,倘被告前已提出解除系爭生產合約之要約,其何須就原告100 年7 月27日電子郵件之意旨再為承諾?兩造未於100 年7月27日合意解除系爭生產合約,應堪認定。
況兩造自100 年7 月起即就系爭雨衣瑕疵爭議進行磋商,其解決方案非僅退貨一途,尚包括減少價金方案〔原告提議減價為每套58元(100 年8 月10日電子郵件參照,本院卷一第119 頁),被告提議減價為每套24元,並由原告賠償出口至上海所生運費、關稅費用122,368 元(100 年9 月1 日律師函,本院卷一第198-200 頁)〕,倘兩造已於100 年7 月27日合意解除系爭生產合約,兩造何以於100 年8 月、9 月間先後提出減少價金方案?而關於退貨,究以合意解除系爭生產合約為前提,或未合意解除系爭生產合約,而以議定後續履行條款之方式為基礎,兩造至100 年11月10日仍未意思表示合致(本院卷一第127-128 頁),其後更因退貨商品是否限於全新狀態且包裝完整(含商品本體、商標紙、雷射防偽標籤、透明PVC包裝袋及外箱)等歧見而未完成協議書之簽訂(本院卷一第12 9-133頁),顯見兩造始終未達成解除系爭生產合約之合意,遑論已於100 年7 月27日合意解除系爭生產合約,被告抗辯系爭生產合約業經兩造於100 年7 月27日合意解除,難謂可採。
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時收到的產品如果有瑕疵,我們要求他全部退回」、「我們有承諾他一次退回全數有瑕疵的產品,被告聲稱所有產品都有瑕疵,我們請被告提出證明」等語(本院卷一第30、31頁),僅自承原告同意被告退回有瑕疵產品之事實,其承諾被告退貨均以產品有瑕疵為前提,非自認系爭生產合約已合意解除,被告抗辯原告於101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生產合約已於100 年7 月27日合意解除(本院卷一第268 頁),容有誤會。
⒉系爭生產合約既未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抗辯其已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核非可採。
㈡系爭雨衣有無瑕疵?被告100 年8 月5 日、101 年9 月24日所為之解除是否合法?⒈系爭雨衣有無脫線、穿孔、髒污、破損等瑕疵?被告100 年8 月5 日所為之解除是否合法?⑴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而「甲方(即被告)驗收無誤後即視同願意支付足額貨款」、「甲方於乙方(即原告)交貨時,當場依據委託生產之樣品、採購單記載事項及甲乙雙方合意之規格進行檢驗」「驗貨無誤並簽收後,商品所有權由乙方移轉至甲方,甲方應負產品保存之責任,如有損毀或遺失,其所產生之損失由甲方負擔」,亦為系爭生產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士院卷第9 、10頁)。
原告於100 年7 月4 日將系爭雨衣5,133 套交付被告,經被告簽收,未為任何瑕疵註記,有簽收單在卷可憑(士院卷第14頁)。
被告雖謂系爭雨衣除外觀以包裝袋密封外,更經摺疊後放置,須經拆裝始能確認有無脫線、穿孔、髒污、破損等瑕疵,其於100 年7 月14日即為瑕疵之通知,並未怠於檢查及通知等語。
然原告於100 年6 月5 日即曾將系爭雨衣6,000 套送至交貨地點,經被告人員翁鵲嵐驗貨即發現系爭雨衣內附商標紙示意圖處有多餘框線、雷射標籤未貼正於商標紙指定位置及商品內部有髒污等瑕疵,原告全數收回,再度篩檢867 套內部髒污瑕疵品後,於100 年7月4 日將其餘5,133 套雨衣交付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兩造100 年6 月7 日至9 日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5-113 頁),足見被告非不能於受領時以外部檢查、一部抽查等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雨衣,並具體指明其瑕疵。
且被告100 年7 月14日為瑕疵通知時,系爭雨衣多數未經拆封,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既可於未拆封之情形下進行檢查,並確認出口至上海之雨衣3,456 套均有瑕疵而全數退回臺灣,益證其並無不能於受領時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雨衣之情事。
被告受領系爭雨衣時未於簽收單為任何瑕疵註記,其既怠於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並為瑕疵之通知,縱有瑕疵,亦應視為其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⑵次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
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於危險移轉時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雨衣有脫線、穿孔、髒污、破損等瑕疵,固據其提出雨衣驗貨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65、165-1 頁),惟其所提照片係單一雨衣附上單一編號紙片拍攝,是否僅以數件雨衣重複拍攝不明,自不得遽論被告所保管之5,022 套雨衣均有瑕疵。
縱係逐一拍攝,亦僅能證明被告拍攝時之現況,被告拍攝時距原告交貨時已逾1 年,其中3,456 套雨衣更曾出口至上海再退回臺灣,其間是否因保存、運送、人為等因素肇致毀損不明,上開事後拍攝之照片自不足以證明系爭雨衣於交付時具脫線、穿孔、髒污、破損等瑕疵。
⑶被告受領系爭雨衣時,怠於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並為瑕疵之通知,應視為其已承認所受領之物,縱不得視為承認,其亦未舉證證明脫線、穿孔、髒污、破損等瑕疵於原告交貨時存在,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以系爭雨衣具上開瑕疵為由解除系爭生產合約,難認合法。
況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主固得請求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造交易之雨衣5,133 套,其性質非不可分,被告就系爭雨衣5,133 套全數均有瑕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以一部瑕疵解除全部契約,亦非有據,併予敘明。
⒉系爭雨衣有無磷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超過國家安全標準之瑕疵?被告101 年9 月24日所為之解除是否合法?系爭雨衣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結果,磷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之含量為15.8% ,固有該局9Z000000000 號試驗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1頁)。
惟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業詳前述,系爭雨衣有無不符合我國相關法令規定之瑕疵,自應以系爭雨衣交付時之法令規定為斷。
兩造於100 年5 月13日簽訂系爭生產合約,原告並於100 年7 月4 日交付系爭雨衣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
而「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 年7 月20日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將磷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調整公告為第1 類、第2 類毒性化學物質,並禁止使用於製造14歲以下兒童玩具及兒童用品,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7 月20日環署毒字第0000 000000B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2-14 頁)。
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 年11月29日修正國家標準CNS15503兒童安全用品一般要求,明定8 種磷苯二甲酸二酯類塑化濟及其混合物含量(DMP 、DEP 、DEHP、DBP 、BBP 、DINP、DIDP、DNOP)總和不得超過0.1%(重量比)限量值,因對市售玩具已有規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2 年1 月24日,修正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禁止運作事項一覽表,列管磷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磷苯二甲酸二辛酯、磷苯二甲酸丁基苯甲酯、磷苯二甲酸二丁酯達管制濃度10% 以上,刪除禁止使用於製造14歲以下兒童玩具及兒童用品,亦包括兒童雨衣,亦有國家標準CNS15503兒童安全用品一般要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4 月26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對照說明表(本院卷一第226-234 頁、第250-252 頁)。
上開磷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之含量標準及限制均於系爭雨衣交付後公告,足見系爭雨衣交付時並無磷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超過國家安全標準之瑕疵,被告於101 年9 月24日以系爭雨衣具上開瑕疵為由解除系爭生產合約,亦非合法。
⒊被告100 年8 月5 日、101 年9 月24日所為之解除既非合法,其抗辯其已無給付貨款之義務,難謂可採。
㈢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價金?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其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
是買受人請求滅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滅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買受人於主張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時,除應證明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外,尚應證明系爭瑕疵物之市場實際價格,必買賣當時之價金與市價相當,系爭瑕疵物之市場實際價格較市價為低時,始得請求價值減少之數額。
系爭雨衣交付被告時,並無脫線、穿孔、髒污、破損,及磷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超過國家安全標準之瑕疵,已如前述,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本非可採。
且被告未證明系爭雨衣市場實際價格較市價為低,逕以其所受轉售利益39,883元、運費77,851元、關稅44,517元,合計162,251 元之損害,供作其請求減少價金之計算依據,亦屬不當,其請求減少價金162,251 元,委無足取。
⒉被告固以系爭雨衣具脫線、穿孔、髒污、破損等瑕疵,致其遭台凌公司退貨,因此受有轉售利益39,883元、運費77,851元、關稅44,517元,合計162,251 元之損害,抗辯其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等語。
惟承前所述,被告受領系爭雨衣時,怠於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並為瑕疵之通知,應視為其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其以系爭雨衣具上開瑕疵請求損害賠償,尚非有據。
縱不得視為承認,然被告就轉售予台凌公司之3,456 套雨衣於原告交貨時均有瑕疵,而有全數退回臺灣之必要,及僅部分雨衣具有上開瑕疵,其仍無法再為轉售,而有全數退回臺灣之必要,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因將3,456 套雨衣全數運回臺灣所受轉售利益、運費、關稅損害,與部分雨衣具有上開瑕疵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害,亦不足採。
⒊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既非正當,其抗辯其得以之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為抵銷(按:被告並未給付任何貨款,其請求減少價金部分,尚無抵銷可言),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並未於100 年7 月27日合意解除系爭生產合約,系爭雨衣交付被告時,並無脫線、穿孔、髒污、破損,及磷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超過國家安全標準之瑕疵,被告100 年8 月5 日、100 年9 月24日所為之解除,難認合法,其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生產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6,49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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