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簡,7802,201305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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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780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翡泰國際藝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佩玲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雅然
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育民
黃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原告翡泰國際藝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雅然,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已變更為張佩玲,有翡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 頁)。
原告張雅然已非翡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於101年6月8日兼以翡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斐泰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其代理權顯有欠缺,就原告翡泰公司部分應認未經合法代理。
嗣本院於102年1月8日誤以翡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為變更而裁定由張佩玲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容有誤認,本件應無承受訴訟問題,惟原告翡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佩玲於102年3月11日具狀提出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狀,堪認已承認張雅然之無權代理並為本件訴訟行為,其代理權已合法補正,先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翡泰公司前向被告承租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嗣兩造因租賃關係爭議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7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即反訴被告翡泰公司應於99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
如逾期未返還,翡泰公司及張雅然應自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3,667元。
反訴被告翡泰公司與張雅然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
…」。
嗣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翡泰公司遷讓房屋並聲請對原告翡泰公司及張雅然之財產強制執行,就遷讓房屋部分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74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屋點交完畢,而增加執行費106,600元。
另聲請執行原告應給付之租金、管理費部分,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22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2月27日就原告對第三人之債權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受償金額900元,不足清償全部債權,經核發101年2月24日北院木司執字第122228號債權憑證。
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後為被告2人各預繳10%租金所得稅款,對被告各得請求返還22,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主張抵銷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翡泰公司於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6月10日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翡泰公司應繳納使用期間之大廈管理費、水費、電費等支出,合計14,770元;
及原告於搬遷後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仍破壞有餘,經被告委請裝潢公司修復,原告應支付修繕費125,430元,合計140,200元,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40,200元及利息,並請求將原告因聲請停止執行提供之擔保金55,000元,扣除必要費用後作為償還被告積欠金額等語。
綜上審酌該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被告所提反訴與原告之本訴均與兩造之租賃契約及上開和解筆錄之執行有關,兩造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參、原告即反訴被告翡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就原告即反訴被告翡泰公司部分,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228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9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積欠渠等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之租金共71日,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357元,以及鈞院100年司執字第17749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執行費及差旅費共10萬5600元,向鈞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等之薪資債權、租金債
權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現由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228號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中。
⒉原告向被告2人承租系爭房屋,依雙方和解筆錄約定,每日租金為3667元,原告分別於100年2月11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28日開具票面金額各11萬元之臺灣銀行營業部本行支票交付予被告2人,按時給付租金。且原告除按月
給付全額租金予被告2人,仍另為被告2人扣繳100年1月至4月各10%之租金所得稅款,有原告為扣繳單位之扣繳憑單及原告100年1月至100年4月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可證。
原告既已為被告2人各扣繳10%之租金所得稅款,且仍按月給付全額租金予被告2人。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各得分別請求被告返還2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並於本案中主張抵銷。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⒊被告2人於100年3月11日繳納執行費用,聲請原告遷讓系爭房屋,經鈞院核發100年3月15日北院100司執木字第17749號執行命令,命原告依和解筆錄遷讓系爭房屋在案。
原告於前揭執行命令後,即已搬遷完畢,並已給付100年3月之租金予被告2人。
準此,被告2人不得於未舉證原告搬遷之日,逕以鈞院發函認執行終結之日,作為請求租
金之末日,並請求原告給付自100年4月1日至100年6月10日之租金26萬357元。
⒋被告2人於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228號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原告積欠100年5月1日至100年6月10日之大廈管理費用共8072元,以及至100年6月10日止,水電費用共6,632元,合計1萬4704元。
惟查被告2人於100年12月27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更正函,已將聲請強制執行事更正,
僅聲請執行租金260,357元及執行費及差旅費105,600元。
然鈞院100年12月27日北院木100司執木字第122228號函說明四下方載明:「請求執行金額為聲請狀第2、及聲請更
正狀第1、2」,仍將被告2人已具狀撤回聲請執行之管理費及水電費,計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金額內,已有
違誤。
⒌原告於收受鈞院100年3月15日北院木100司執木字第17749號執行命令後,即搬遷完畢,已如前述,被告2人自不得
請求100年4月後之管理費及水電費用。
且原告向被告2人承租系爭房屋,於使用期間內,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水電
費,均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2人從未支出分毫,被告2人未提出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及水電費用之證明,逕自請求
從未支付之管理費及水電費,顯無理由云云。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僅支付被告3張支票,即100年1月至100年3月止共3個月房租,計33萬元,非如原告所述繳交100年1至4月房租。
又如原告起訴狀所示3張臺灣銀行支票共計33萬元,原告卻申報了44萬元,原告自行提供的證據兩相比對充滿矛盾,實可證明被告並未取得100年4月份房租。
⒉依鈞院100年3月15日北院木100司執木字第17749號執行命令,定於100年4月8日上午10時履勘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地下室執行標的現場,當日法院書記官、大直派出所員警、被告、原告等人皆於現場履勘,法院已確認
原告仍使用之事實存在,原告辯稱已於100年3月15日收受遷讓房屋之執行命令後已搬遷,就搬遷之事實應由原告舉
證。
又依鈞院100年4月21日北院木100司執木字第17749號執行命令,定於100年6月10日上午執行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標的,並交還予債權人,如債務人、第三人或承租人於
執行日前自動履行,應即向鈞院陳報,原告未於100年6月10日前向法院陳報搬遷,依上述2份法院文件實可證明原告於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6月10日仍有使用事實。
⒊被告已依法預納強制執行費用共計10萬6,6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被告得向原告即債務人求償支付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費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而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2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標的為①原告張雅然對於翡泰公司之薪資債權;
②張雅然對第三人慧昇清潔社、希拉蕊國際精品珠寶有限公司、乾隆皇帝養生長壽密碼股份有限公司、世界翡翠博物館有限公司、翡翠女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
③原告翡泰公司對於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等;
經執行結果,除經本院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就上揭③部分對原告翡泰公司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之存款金額為執行受償900元外,其餘標的物之執行均無結果,經本院核發101年2月24日北院木司執字第122228號債權憑證予被告收執,上揭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228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是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228號執行事件對上揭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01年2月24日終結。
又原告係於101年6月8日始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22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無從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228號給付租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㈠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40,2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供擔保55,000元,反訴原告主張應將擔保金扣除必要開支後,作為償還反訴被告積欠金額。
㈡陳述:反訴被告翡泰公司於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應繳納100年5 月1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大廈管理費8138元、100年4月28 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水費221元、100年5月17日起至100年6月4日止電費6411元等支出,計1萬4770元;
又反訴被告於搬遷後並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反訴原告及將屋內回復原狀,仍破壞有餘,反訴原告於100年6月僱請大興水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大興水電裝修公司)進行修復工程,反訴被告翡泰公司應賠償修繕費12萬5430元;
合計140,200元。
又反訴被告張雅然為反訴被告翡泰公司原負責人,且為原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㈢對反訴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前揭自來水費、電費及大廈管理費繳費單據上收訖日期皆為100年6月10日之後,反訴被告翡泰公司已經搬遷,足可證實皆為反訴原告繳納。大直寧靜香堤社區管理費收費方
式為兩個月1 期,於繳款通知書上皆有註明(反原證1),住戶領取該期繳費單後需自行至第一銀行臨櫃繳納,第一
銀行始開立代收款項證明,此做法已行之有年。反訴被告
所舉證明書(反被證1)為大直寧靜香堤社區管委會開立
,該證明書僅能表彰該期間管理費無欠款,與是否係由反
訴被告所繳納無涉(上述內容已與大直香堤社區總幹事確
認之),反訴被告自應舉證該期第一銀行開立代收款項證
明正本以資證明此費用係由渠等所繳納。
⒉反訴被告翡泰公司於搬離系爭房屋後未回復原狀,且拆除反訴原告租賃時所提供設備,故要求反訴被告支付反訴原
告預先支付之修繕費用,反訴被告所提供之諸多單據係屬
渠等營業所需之裝潢,與反訴原告請求無涉。又反訴被告
張雅然名下登記公司計有希拉蕊國際精品珠寶有限公司、
乾隆皇帝養生長壽密碼股份有限公司、世界翡翠博物館有
限公司、翡翠女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翡泰國際藝術中心
股份有限公司等,然反訴被告張雅然於民國97年以翡泰公司名義租賃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實際營業公司為世界翡
翠博物館有限公司(反原證11)。
是以,反訴被告所提供之單據抬頭皆開立翡泰公司名義,與系爭房屋實際營業公
司明顯不符,顯見單據執行地點與系爭房屋無涉。
⒊兩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7號和解筆錄已約定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反訴被告未依和解筆錄履行
義務,且將系爭房屋惡意毀損,反訴原告主張請求歸還修
繕費用,自有理由。
反訴被告於97年承租系爭房屋之初,反訴原告即請專業防水公司修復地下室壁癌之情況,並開
具保固書可於保固期間免費修復,非渠等所言品質不佳,
反訴原告更多次去電反訴被告翡泰公司詢問狀況,反訴被
告張雅然及翡泰公司執行長謝治平皆避不見面。假設反訴
被告所列之單據皆用於系爭房屋,然渠等所花費建置項目
係屬營業上所需之裝潢,於搬遷後自當可拆除帶走,但此
與反訴原告請求無涉,反訴原告僅要求反訴被告支付因搬
遷後未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所產生之修繕費用。
⒋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發文字號北院木100司執木字第17749號內文說明四所示:「債務人、第三人或承租人如已於執行日前自動履行,應即向本院陳報。」,反訴
被告未於100年6月10日前向法院陳報搬遷,反訴原告自可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發函認執行終結日作為請求租金之末
日,反訴被告如認有異議,應自行舉證搬遷日。依反訴被
告所舉管委會開立繳納管理費之證明書,係由反訴被告於
101年向香堤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用於年度報稅之用,管委會開立證明書時即已確認反訴被告於100年6月搬離才予以開立,若該期間非該用戶使用,管委會將不會開立證明
書,據此證明書適得證明反訴被告確於100年6月始搬離。
⒌反訴被告之委任人謝治平、梁瑞琳於100年4月8日系爭房屋履勘執行現場並未提出免除房租之意,減免房租一事為
反訴被告自行捏造,實屬無據。反訴被告於民事起訴狀第
3 頁內容所載:「…原告於收受鈞院100年3月15日北院木100司執木字第17749號執行命令後,即已搬遷完畢。
…」,假設依反訴被告主張已於100年3月15日即已搬遷完畢,搬遷後自然無後續房租及水電管理等費用產生,渠等卻又
主張於100年4月8日履勘日當天提及減免房租一事,實則不合常理與邏輯,足證減免房租一事為渠等在無法舉證搬
遷日後,自行捏造以逃避債務之行為,要求減免房租實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被告方面:
㈠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租金,自應主張反訴被告搬遷之日期,不得逕以發函認執行終結之日,作為請求租金之
末日;
又參鈞院執行筆錄載明101年6月10日系爭房屋均已淨空,益徵反訴被告於點交之日前即已搬遷完畢,反訴原
告未能證明搬遷日期,據此計算請求房租數額,顯屬無據

⒉反訴原告於本案中爭執反訴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繕費用部分:
①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木字第17749號執行筆錄記載:「現場1樓及地下室均已淨空,現場僅留垃圾
,債權人自行處理,解除債務人占有,房屋依現場點交
,筆錄經交閱無訛後始簽名。」,債權人即反訴原告當
時對系爭房屋執行點交時之現狀既無異議,並於執行筆
錄簽名,自堪認系爭房屋於點交時,係已騰空可返還反
訴原告之狀態無疑。系爭房屋點交之執行筆錄無記載未
回復原狀之情形,且反訴原告確認該筆錄記載無訛並簽
名,自堪認系爭房屋於點交時,並無未為回復原狀之情
形無疑,縱設鈞院仍認需審酌反訴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然反訴原告亦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之屋況
,是否裝設如反訴原告請求之設備,且將系爭修繕工程
委託單一私人廠商報價施工,則該費用是否均屬必要且
正當亦非無疑,遑論請求項目甚至包含出租人應自行負
擔修繕義務之費用,足見反訴原告按工程報價單請求,
洵屬無據。
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木字第17749號執行筆錄並未記載系爭房屋有如反訴原告所稱須回復原狀之情形
,反訴原告未能舉證渠等交付系爭房屋予反訴被告時之
屋況,遽爾請求反訴被告負擔回復原狀之費用,按上開
舉證責任原則,反訴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其請求自應駁回。
③本件兩造於99年10月28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7號和解筆錄中,已就返還系爭房屋(租賃物)達成和解,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第一項房屋99年11月份之管理費,以及99年11月30日以前之水電費由反訴被告(亦為本件反訴被告)二人自行負擔。」、第4項約
定:「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參照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之權利,兩造於和解成立之內容既僅止於和解筆錄所
載之條件,則除此所載條件外,本件反訴原告已拋棄其
餘請求甚明。
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7號和解筆錄第1項僅約定反訴被告願騰空交屋,無另行就
反訴被告其他義務予以約定,則反訴原告就原租賃契約
上得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應認為業已拋棄,故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依原租賃契約之約定為回復原狀云云,
要非可採。
④反訴原告雖以照片為主張反訴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之證明,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反原證8之工程報價
單所列第2至14項、第17項及第19項之費用。
惟查,反訴原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反訴被告時,系爭房屋是否具
有如工程報價單所列舉之設備或裝置,非系爭房屋已點
交予反訴原告後,所拍攝之照片可得證明,反訴原告仍
未能舉證證明交付系爭房屋予反訴被告時之屋況,當屬
無法舉證系爭房屋遭反訴被告損害且未回復原狀之主張
為真,反訴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末查,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
房屋漏、滲水之情形嚴重,且前承租人經營銷售伴手禮
業務,於系爭房屋牆面裝設許多固定櫃位,用以陳設禮
品,導致系爭房屋牆面有許多因拆設櫃位造成之損壞,
反訴被告翡泰公司自費將系爭房屋重行粉刷、補土、裝
設照明燈具、修整天花板、配置電線設備及消防工程,
共計花費323,008元,足徵系爭房屋交付予反訴被告時,屋況顯較100年6月10日點交時為劣,反訴被告自不生回復原狀之責任。若鈞院審理後認反訴被告須負回復原
狀之責(假設語,反訴被告否認之),則反訴被告依民
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之。是以,系爭房屋之油漆、
水電、燈具等均由反訴被告自行花費建置,足見系爭房
屋交付予反訴被告時,屋況並非如同反訴原告所稱完整
無瑕,是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向渠等表示系爭房屋無
法使用,欲推證系爭房屋交付時屋況良好,不足為採。
⑥縱設鈞院審理後仍認須審酌反訴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任範圍(假設語氣),然系爭房屋於交付予反訴被告時
,是否裝設有如工程報價單所列之項次3抽風機、項次9
電動門馬達、項次10自動門感應器、項次11戶外帆布伸縮桿等設備,系爭房屋點交予反訴原告後,上開設備是
否施作完成,或是否有如原告所稱,電動馬達、自動門
感應器無法運作等等,反訴原告提出之照片均無法證明
上開事項,且反訴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報價單2至14及
17、19所列設備,於交付系爭房屋予反訴被告時便已存在,上開設備之品質與使用情形之證明更是付之闕如,
縱設反訴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責(假設語氣),亦僅須
回復至原先裝設之品質與使用情形,而非如同反訴原告
所請求裝設全新、未經使用且品質優良之設備,更況反
訴原告將系爭修繕工程委託單一私人廠商報價施工,則
該費用是否均屬必要且正當亦非無疑,則反訴原告僅憑
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主張本件費用為12萬5430元,更嫌不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49號判決參照)。甚者,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如工程報價單項次
2 至14及17、19之費用,以工程報價單項次12「全室油漆共46,000元」為例,房屋之油漆本隨著時間而逐漸會有所髒污或斑落,此為通常之理,此自為房屋使用所生
之折舊及減損,依民法第430條規定本應由出租人(即
反訴原告)負擔,反訴原告竟將之列入訴請反訴被告給
付之項目,於法無據,自無理由;另項次4至8,均為電
燈或燈泡之更換,反訴原告既無舉證交付系爭房屋時,
是否曾裝設燈具或縱有裝設,裝設之品質、規格已如前
述,且以項次7「換20W燈管」53支,以及項次8「換點燈管」32個為例,縱有裝設,與系爭房屋由反訴被告承
租時是否一致,反訴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準此,
就工程報價單項次2至14及17、19亦無法逐一舉證,請求反訴被告按工程報價單給付費用,亦屬無據。
⒊反訴原告於99年與反訴被告和解時,已拋棄請求管理費及水電費之權利,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管理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兩造就管理費及水電費既無特
別約定,自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顯屬無據。且反訴被告已代反訴原告先行繳納系
爭房屋100年4月至100 年6月之管理費,有系爭房屋所在寧靜香堤社區、管理委員會開立發文字號為101年2月3日(101)香堤字第18-0201號證明書,證明反訴被告已繳納100年1月至6月份共計36,624元之證明書可稽。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自100年4月1日至100年6月10日之管理費,顯無理由。
⒋查兩造已於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反訴原告出租系爭房屋而生之租賃所得稅,由反訴原告負擔,而反訴被
告所須負擔者,僅為系爭房屋之租金,無須為反訴原告扣
繳所得稅捐。然查,反訴被告除按月給付全額租金予反訴
原告2人,仍另為反訴原告2人扣繳100年1月至4月各10%之租金所得稅款共計44,000元,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開具反訴被告100年1月至4月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可稽。
反訴被告既已為反訴原告2人各扣繳10%之租金所得稅款,且仍按月給付全額租金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各得分別請求反訴原告返還2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則若認反訴被告有給付義務,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及同法第334條,以先代反訴原告扣繳之稅款,於本案中主張抵銷之。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依兩造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兩造於97年6月24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反訴原告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反訴被告翡泰公司,租賃期限自97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反訴被告張雅然為反訴被告翡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⒉嗣兩造因系爭租賃契約爭議涉訟,於99年10月2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㈠債務人即反訴被告翡泰公司應於99年11月30 日前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如逾
期未返還,反訴被告翡泰公司及張雅然應自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667元。
㈡反訴被告翡泰公司與張雅然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應於99年11月30日前給付,並應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給付反訴原告黃育民,如未如期給付,除上開金額外,反訴被告願另行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同額60萬元之違約金。
㈢第一項房屋99年11月份之管理費及99年11 月30日以前之水電費由反訴被告二人自行負擔。
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
⒊反訴原告黃育民、黃育仁於100年2月25日以上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遷讓房屋等之強制執行,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7749號受理後於100年4月8日上午由債權人即反訴原告導往系爭房屋現場執行,債務人即反訴被
告委任代理人謝治平在場要求給予6個月時間搬遷,反訴
原告不同意,經兩造協議後同意給予2個月搬遷,逾期未
搬(100年6月9日前搬)逕行強制執行,現場遺留物同意視同拋棄物委由反訴原告自行處理,並記明執行筆錄。
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6月10日上午會同債權人即反訴原告前往系爭房屋執行,債務人即反訴被告不在場,經司法
事務官現場指揮,由後門入內,現場一樓及地下室均已淨
空,現場僅留垃圾,由反訴原告自行處理,解除反訴被告
翡泰公司之占有,系爭房屋依現場點交予反訴原告,並載
明執行筆錄。
㈡兩造爭執事項: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翡泰公司於100年6月10日始遷離系爭房屋,應給付100年5月1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之管理費、水費、電費,並應給付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計140,200元,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之爭執事項為:⒈反訴被告翡泰公司於何時遷離系爭房屋?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遷讓房屋前管理費、水電費及回復原狀費用合計140,200元,有無理由?⒊反訴被告主張以扣繳所得稅款44,00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被告翡泰公司於100年6月9日遷出系爭房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3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反訴被告翡泰公司未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7號和解筆錄內容於99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經反訴原告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749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4月8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兩造協議反訴原告同意給予2個月搬遷,反訴被告逾
期(100年6月9日前)未自行搬遷即逕行強制執行,至100年6月9日前反訴被告均未陳報搬遷日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6月10日上午由債權人即反訴原告導往現場強制執行時,反訴被告不在場,系爭房屋現場已淨空,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解除債務人即反訴被告之占有,將系
爭房屋依現況點交予反訴原告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1774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反訴被告雖辯稱於100年6月10日前已自行搬遷,反訴被告主張未搬遷,應由反訴原告舉證云云,惟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100年4月21日北院木100司執字第17749號函通知兩造定於100年6月10日上午執行搬遷,並載明「債務人如已於執行期日前自動履行,應即向本院陳報。」,反訴被
告至100年6月10日前並未陳報搬遷日期,復未自行點交系爭房屋予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向系爭房屋所在大直寧靜
香堤社區管理委員會索取至100年6月份之繳交管理費證明書,可認反訴被告至100年6月份仍使用系爭房屋,反訴被告抗辯於100年6月10日前已自行搬遷之積極事實,應由反訴被告負舉證責任,反訴被告未舉證證明於100年6月10日前已自行搬遷之日期,經本院於100年6月10日始點交系爭房屋予反訴原告,並解除反訴被告占有,以反訴被告於
100年6月9日為遷出系爭房屋之時間,堪可認定。
㈡反訴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125,430元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74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100年6月10日現場執行時,債務人即反訴被告不在場,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現場指揮,由後門入內,現場一樓及
地下室均已淨空,而解除債務人占有,房屋依現場點交予
反訴原告等情,有執行筆錄附於執行卷可稽。依反訴原告
所提出點交後於100年6月11日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屋除有部分天花板經拆卸下來,電線及通氣管外露垂落
,天花板片置於地上外,系爭房屋均已淨空(參本院卷第
44-51頁照片),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未為回復原狀,惟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之屋況
,且參反訴被告提出承租系爭房屋時屋況之照片,亦有部
分天花板拆卸下來,且牆面破損之情況,(參本院卷第
156-161頁照片),反訴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出租予反訴被告時之原狀為何,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回
復原狀之費用,洵屬無據,委難准許。
㈢反訴原告請求管理費、水費、電費合計14,770元部分:⒈系爭房屋於100年6月10日經強制執行點交予反訴原告等情,已如前述。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繳納100年5月1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之大廈管理費8138元、100年4月28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水費221元、100年5月17日起至100年6月4日止電費6411元,已由反訴原告繳納上揭費用合計1萬477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所在大直寧靜香堤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聯、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
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3頁),堪認屬實。
反訴被告於100年6月10日始遷離系爭房屋,上揭水、電費及大樓管理費為反訴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生費用
,且反訴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獲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
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此部分費用合計14,770元,應予准許。
⒉反訴被告雖辯稱已代反訴原告繳納系爭房屋100年4月至100年6月之管理費,並提出系爭房屋所在之寧靜香堤社區管理委員會開立發文字號101年2月3日(101)香堤字第18-0201號證明書為佐云云,然反訴被告並無繳納管理費之收據,而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僅能證明100 年1月至6月份之管理費已繳納,並不能證明係由反訴被告繳納,反訴被告辯稱由其繳納管理費云云,難予採取。
⒊反訴被告雖又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除有特別約定外,應由所有權人即反訴原告繳納,反訴原告於
99年10月28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7號和解筆錄,並未特別約定未於期限內搬遷之管理費、水電費由
反訴被告負擔,且於和解筆錄記載「其餘請求拋棄」,應
生反訴原告拋棄請求之效力云云。查兩造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8年訴字第1477號和解筆錄中雖未就系爭房屋於99年11月份以後之管理費及水、電費之負擔為特別約定,惟反訴原告亦未為拋棄99年11月30日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所發生管理費、水電費等費用之意思表示,該和解筆錄所記載「
其餘請求拋棄」,係指於和解時已發生之債權,反訴被告
辯稱99年11月份以後發生之管理費、水電費等請求權已生拋棄效力云云,委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管理費8138元、水費221元、電費6411元,合計14,770元,應屬有據。
㈣反訴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反訴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反訴被告,依法應繳納之租賃所得稅,應由反訴原告負擔,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8
條第1項明文約定。
又反訴被告翡泰公司以面額各110,000元之台灣銀行支票3張支付反訴原告100年1月至100年3月止共3個月房租計33萬元,及反訴被告翡泰公司為反訴原告扣繳100年1月至100年4月止之所得稅款計44,000元等事實,有台灣銀行支票3紙、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17頁),堪信為真實。
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主張以扣繳100年1月至3月之所得稅款33,000元抵銷部分,不予爭執,為反訴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01年10月24日筆錄第1頁),則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代為扣
繳所得稅33,000元部分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並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㈤依上述,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管理費、水電費合計14,770元,而反訴被告得請求反訴原告返還之所得稅扣繳金額33,000元以其中14,770元與上揭管理費、水電費互為抵銷後,反訴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14,770元-33,000元=-18,230元)。
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管理費及水電費14,7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另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供擔保55,000元,應將擔保金扣除必要開支後,作為償還反訴被告積欠金額云云。
按反訴被告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提供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該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即反訴原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惟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判決確定,反訴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未定,至反訴原告欲以該擔保金作為償還反訴被告所積欠之金額,應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之,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0,2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4,190元       │                  │
├────────┼───────┼─────────┤
│合            計│4,190元       │由原告負擔。      │
├────────┼───────┼─────────┤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550元       │                  │
├────────┼───────┼─────────┤
│合            計│1,550元       │由反訴原告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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