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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訴字第20號
原 告 北都酷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棠
訴訟代理人 翁健智
被 告 郭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號之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叁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牌照號碼9265-K9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變更登記予原告名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牌照號碼9265-K9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變更登記予原告名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4,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6日與原告簽訂車輛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車型式樣C31FMPA之新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455,000元。
被告並於100年12月15日就其中450,000元與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訂借貸契約,約定自101年1月23日起分60期清償,每期應繳交8,730元,其餘款項則連同新車保險費計29,518元作為尾款給付。
原告嗣於100年12月21日完成系爭車輛領牌,車牌號碼為9265-K9號,並與被告約定於101年1月10日交付系爭車輛,惟被告於101年1月9日來電稱款項尚未備足,要求延後交車日期為同年2月10日。
詎原告於101年2月7日接獲裕融公司通知,表示被告迄未給付第1期貸款,原告即以簡訊、寄發存證信函等方式聯繫被告,請求被告依約償還借款並擇期交車,然均未獲置理,被告業已構成給付遲延及受領遲延,原告遂以新莊思源路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將系爭車輛車籍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
又系爭車輛原為未領牌之新車,經原告以455,000元售予被告並為其請領牌照,該車至今雖未曾使用,然已領牌之車輛車價必然較未領牌之新車為低,且車輛折舊速度甚快,縱令原告可再將系爭車輛出售,亦難以高於455,000元之價格售出,再參系爭車輛至今仍登記於被告名下,根本不可能有消費者購買,亦將使系爭車輛售價更為減損,而系爭車輛經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委託訴外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進行鑑價,預估成交價為270,000元。
職是,原告因被告違約行為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為185,000元【計算式:455,000元-270,000元=185,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價值減損之損害。
另原告曾為被告代墊汽車強制險、100年牌照稅、燃料稅,領牌相關規費及手續費等費用,計7,463元,被告亦應返還之。
又101年牌照稅7,120元,及101年燃料稅4,800元將分別於102年4月、7月開徵,原告於辦理過戶時亦將受有11,920元之稅費損害【計算式:7,120元+4,800元=11,920元】,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車輛車籍變更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給付原告辦理過戶預估費用、代墊費用及賠償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車籍變更登記予原告名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4,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訂購合約書、約定事項、貸款申請文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回執、車輛建議價鑑價書、收據、繳款書及統一發票等文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988號卷宗第8至9頁、第11至20頁、本院卷第12頁、第14至17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185,000元、代墊費用7,463元、101年牌照稅7,120元及101年燃料稅4,800元,共計204,383元【計算式:185,000元+7,463元+7,120元+4,800元=204,383元】,併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車籍變更登記予原告名下,即屬有據。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101年10月1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10月25日發生效力,故以101年10月26日起算利息)即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且應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185,000元、代墊費用7,463元、101年牌照稅7,120元及101年燃料稅4,800元。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變更登記予原告名下,並請求給付204,383元,及自101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被告應協同辦理登記部分,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此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即便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即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 郭美杏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合 計 5,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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