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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醫小字第12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明豐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闕圻安
被 告 BENJAMIN DANIEL LAIRD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加拿大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台大醫院住院同意書第8點(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Hospital AdmissionAgreement)之約定:「...I agree with NTUH to jointlydesignate the Taiwan Taipei District Court to be thecourt of first instance to exercise jurisdictionshould a legal issue arise and I also agree withNTUH that Taiwanese laws shall be the governing law.」(見本院卷第4頁)等語,而本件法律行為係發生醫療費之債之關係,依上開規定,其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即我國法律,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疾病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6日至同年2月9日間至原告醫院就醫治療,隨後轉入病房住院,就醫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102元未結清,迭經催繳,亦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臺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被告護照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1,000元及1,848元,合計確定為2,848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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