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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他字第16號
原 告 蔡岳晃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被 告 玉山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介山
訴訟代理人 張剛維
王永立
邱獻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北簡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1291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核算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即應負擔該金額,以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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