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他,7,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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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他字第7號
原 告 柯明志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漢璋即六張犂饅頭店

訴訟代理人 曾紀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曾紀興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以101年度北小救字第1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1年度北勞小字第10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曾紀興負擔,業經調卷查明,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故被告曾紀興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以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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