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張翡珊
被 告 聯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群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01年6月26日起至102年6月26日止,保險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2,152元。
詎料,被告遲未繳付,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旅行業責任保險要保書、保險單、未收保險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70元
合 計 1,2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