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保險小,4,2013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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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李岳霖
法定代理人 李宜達
林靜怡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250 元及自民國101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即為上開數額,且原告請求金錢給付在10萬元以下,依上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被告雖辯稱原告上開請求以兩造間保險契約有效為前提,基礎事實之給付本包含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 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等節,惟原告聲明既係上開明確之數額,自不應以被告抗辯內容是否就兩造間基礎契約關係效力有所爭執,即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訴訟程序之認定,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另被告雖辯稱其願給付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一節,惟被告無欲就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之意思,據被告到場陳明(見本院卷第25、53頁),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爭執,兩造又未能達成和解,則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宜達於100 年3 月2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又於101 年1 月5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二),均指定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父親李宜達、母親林靜怡為受益人。

嗣原告於101 年3 月12日因「異常天門冬胺酸轉胺及肌酣激脢」,於101 年3 月12日、13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口服葡萄糖刺激乳酸測定而住院(下稱系爭保險事故),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3 月21日檢具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一之保險金2,000 元(日額給付2 天×1,000元=2,000 元)、系爭契約二之保險金3,250 元(住院日額保險金:2 天×1,000 元=2,000 元;

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250 元;

出院療養保險金:2 天×500 元=1,000 元)。

惟被告以李宜達投保系爭契約一時對於健康告知書之書面詢問告知事項第23項,及投保系爭契約二時關於人身保險要保書之書面詢問告知事項㈠第3項,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按保險法第64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一、二並拒絕給付保險金。

(二)原告雖於100 年8 月8 日至臺大醫院就診,惟當時掛小兒腸胃科門診,且診治醫師張美惠未告知李宜達有關原告GOT 值有異常情形,否則李宜達焉有至今未帶原告至醫院診治肝功能異常之內科求診治療之理?李宜達加保系爭契約一時,就告知事項第23項答稱「是」而非如被告所述答稱「否」,被告為解約捏造事實拒絕給付保險金,自非可採。

且李宜達原先於100 年3 月24日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一,因據業務員告知日後如欲以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申請實支實付醫療保險商品,需將原先契約中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取消、將系爭契約一之住院醫療保險契約加保,李宜達遂聽從其意見為上述行為,100 年11月7 日、8 日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實為被告為讓原告日後能以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申請實支實付保險金之契約內容變更權宜方法,系爭契約一早在100 年3 月25日即已生效,並非兩造有另訂新約之意,而原告之健康狀況早於100 年3 月25日為被告所知,依保險法第62條規定,原告無須再負通知之義務。

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符合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告知事項㈠第3項⑷肝功能異常(GOT 、GPT 值檢驗值有異常情形者),應解釋為肝功能異常之例示而非定義,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如告知事項㈠第3項⑷所列上開文字,且原告之診治醫師范碧娟並未認為原告肝功能有何問題,僅認為原告GOT 升高僅係疑似因肌肉酵素升高引起,GPT 正常,足證原告並無肝功能異常情形,李宜達並未就該告知事項做為未據實告知情事。

且依臺大醫院函文第1項記載原因待查、第2項說明為何造成指數變化,可知原告自始至終均係肝功能正常而無異常,未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退步言,縱認李宜達有未盡據實說明義務之情事,惟GOT 升高與肝功能是否異常之間並無因果關係,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並未基於李宜達所未說明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解除契約。

爰依系爭契約一、二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共計5,250 元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 元,及自101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要保人李宜達分別於100 年3 月25日、100 年11月8 日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一之新終身醫療保險及加保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另於101 年1 月6 日投保系爭契約二之新終身醫療保險。

嗣原告於101 年3 月12日、13日發生系爭保險事故而住院治療2 天,經被告調查結果,原告曾於100 年8月8 日因肝功能異常而於臺大醫院門診治療,則李宜達最遲於100 年8 月8 日即知原告有肝功能異常,卻於100 年11月8 日、101 年1 月6 日向被告投保時未就要保書上關於被保險人是否曾肝功能異常之詢問據實說明。

原告所主張其於告知事項第23項勾選「是」,係指於100 年11月8日向被告加保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時於健康告知書之勾選,勾選後須說明其詳細原因或疾病名稱、症狀、治療時間等,惟李宜達僅於記載原告於100 年10月5 日於臺大動右側腹股溝疝氣手術住院3 天一事,未說明原告曾受診斷肝功能異常之事實,且嗣後於101 年1 月6 日另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二時,告知事項仍勾選「否」,再度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查罹患肝功能異常與未曾罹患者之醫療保險費用額相較,前者必高於後者,系爭契約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已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危險之估計,影響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被告接獲醫院病歷摘要知悉此情後,依保險法64條規定於101 年5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向要保人通知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有據,就系爭契約已無給付義務。

(二)依臺大醫院回函已明確表示被保險人於100 年8 月就診時,經醫師告知有肝功能異常問題,確實於訂約時已知悉肝功能異常。

如要保人於訂約時告知被告此訊息,被告將再請原告健康檢查以確認健康狀態,並決定是否承保或以不同之保費承保,無論如何必與健康狀況完全無異之被保險人情形為不同處理。

原告於101 年3 月13日抽血檢查係系爭契約生效後所為之檢查,無法改變要保人未盡告知義務致被告無法為正確承保程序之事實,亦不代表可溯及訂約時免除要保人應有之告知義務,即使原告健康狀態於契約生效期間改善,至多影響自改善時起保費是否降低之問題,不影響已生效或不應生效之契約狀態。

系爭契約書面詢問告知事項㈠第3項⑷之肝功能異常(GOT 、GPT 值檢驗值有異常情形)係指GOT 或GPT 其一檢驗值有問題即屬應告知事項,原告既經診斷GOT 值異常,依約應有告知義務,系爭契約條款解釋並無疑義,尚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並無違誤,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宜達於100 年3 月24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主契約及若干附約,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即系爭契約一),始期為100年3 月25日,受益人為李宜達與林靜怡,並於100 年11月間申請契約變更,取消原有之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再加保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李宜達另於101 年1 月5 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主契約,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即系爭契約二),始期為101 年1 月6 日,受益人為李宜達與林靜怡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一、二保險單、契約條款、批註單在卷為憑(見調字卷第24至37、8 至15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250 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系爭契約要保人是否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二)系爭保險事故是否與要保人未說明之事實有關?被告是否得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三)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一)李宜達為原告投保系爭契約是否違反據實說明義務?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 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曾於100 年8 月8 日至臺大醫院小兒部門診就醫,依病歷摘要可知,初診主訴「Hernia, R't inguinal,blood test: 2 m/o: AST 146 U/L, ALT 60 U/L」,初診診斷「abnormal liver function, cause to bedetermined 」 ,即主訴疝氣,抽血檢驗AST (又稱GOT)為146 、ALT (又稱GPT )為60,初診診斷肝功能異常,原因待查等情,有臺大醫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臺大醫院102 年6 月10日復本院函文所附病情查詢意見表記載「李先生(即原告)於100 年8 月8 日至本院門診,係因於外院就診測得肝功能指數(GOT、GPT )異常。

當日診斷結果為『肝功能異常(原因待查)』。

看診醫師曾向李先生及家屬解釋肝功能異常,除了可能是肝臟本身的問題外,亦可能是其他原因如神經肌肉病變等造成」等情,有該函文、病情查詢意見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2頁),再由臺大醫院上開函文所附原告100 年8 月8 日就診病歷專用紙、檢驗累積報告,亦可見醫師於當日病歷書寫Abnormal Liver Function (肝功能異常),及原告100 年8 月8 日檢驗AST (GOT )為148 (參考值為36以下)、ALT (GPT )為52(參考值為41以下)等事實,應堪認原告於100 年8 月8 日至臺大醫院就診時已有GOT 、GPT 大於參考值並經醫師初診為肝功能異常之事實。

⒊被告辯稱李宜達最遲於100 年8 月8 日即知悉原告有肝功能異常,為原告投保系爭契約一、二均未說明上開情形,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其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⑴系爭契約一部分:①李宜達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100 年3 月24日填載要保書投保系爭契約一,該份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㈠第3項⑷記載為「肝炎、肝硬化、肝功能異常(GOT 、GPT 值檢驗值有異常情形者)」(下稱系爭項目),而李宜達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㈡之書面詢問事項「投保健康險者,請回答第23~25項是否有告知為『是』之情事?」,其中第23項即「請問是否有上述第1 ~8 項及第20項告知為『是』者」(第3項即系爭項目),勾選「否」等情,有系爭契約一之要保書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6頁反面、27頁)。

被告固辯稱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一節,惟查,系爭契約一要保書填載日期及契約生效時間均為100 年3 月間,而原告至臺大醫院初診經診斷為肝功能異常係100 年8 月8 日之事,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證原告於100 年3 月24日已有肝功能異常或已知悉任何與肝功能相關檢驗值異常之情事,自難認原告當時未勾選系爭項目而為說明,有何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是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一(含主契約及當時附加之附約),自非有據。

②再查,原告投保之系爭契約一原附加有「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計劃10)」,原告於100 年11月4 日申請取消該附約,於100 年11月7 日變更生效,原告再於100 年11月8 日填具申請書申請加保「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計劃10)」(下稱系爭附約),於100 年11月8 日變更生效等情,有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為讓其日後能以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申請實支實付保險金,才以上開方式作為權宜方法等語,惟無論李宜達將原有住院醫療保險附約退保再加保系爭附約之原因為何,均不影響其原於100年3 月訂約之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已退保之事實,而系爭附約係於100 年11月8 日始加保並生效一情,亦堪認定。

查李宜達於100 年11月8 日為加保系爭附約填具申請書及健康告知書,其中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健康險部分書面詢問事項「請回答第23~25項,是否有告知為『是』之情事?」勾選「是」,並於「上述1 ~31項問題中,如有告知為『是』者,請註明問題號碼、詳細原因或疾病名稱、症狀、大約治療時間、地點及結果;

健康檢查之原因、大約時間、地點、項目及結果」問題,回答「於100 年10月5 日於臺大動右側腹股溝疝氣手術,住院3 天」等情,有健康告知書在卷為憑(見調字卷第37頁),李宜達固為原告勾選有告知事項第23至25項之情事(其中第23項包含系爭項目),惟所揭露者僅為原告於100 年10月5 日進行疝氣手術一事,全未提及任何肝功能異常或肝功能檢驗值之內容,而告知事項第23至25項本包含各式疾病名稱,自不得僅以李宜達於該大項勾選「是」即認其已就項內所有疾病均盡說明義務。

原告前既已於100 年8 月8 日因GOT 、GPT值異常就診,經臺大醫院醫師診斷肝功能異常,此情形亦為書面詢問事項中之系爭項目所載明,然李宜達就此全未說明,自屬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形。

⑵系爭契約二部分:李宜達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101 年1 月6 日填載要保書投保系爭契約二,該份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㈠第3項⑷記載為「肝炎、肝硬化、肝功能異常(GOT 、GPT 值檢驗值有異常情形者)」(即系爭項目),而李宜達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㈡之書面詢問事項「投保健康險者,請回答第23~25項是否有告知為『是』之情事?」,其中第23項即「請問是否有上述第1 ~8 項及第20項告知為『是』者」(第3項即系爭項目),勾選「否」等情,有系爭契約一之要保書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0頁)。

查原告前已於100 年8 月8 日因GOT 、GPT 值異常就診,經臺大醫院醫師診斷肝功能異常,此情形為書面詢問事項中之系爭項目所載明,然李宜達就此全未說明,亦已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⒋原告雖主張GOT 、GPT 值為肝功能異常之例示規定而非定義,臺大醫院回函第1項有說明原因待查,第2項有說明指數變化原因,原告並無肝功能異常,亦無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等節,惟查,原告於100 年8 月8 日因於外院測得肝指數(GOT 、GPT )異常而至臺大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肝功能異常,僅造成此結果之原因待查,已如前述,至原告於101 年3 月13日就先前肝功能異常原因之檢查、推論結果為何,尚不影響其100 年8 月8 日之就診情形;

又原告雖提出肝功能指數之網路文章資料主張GOT 升高與肝功能是否異常間無因果關係一節(見調字卷第22、23頁),即便堪認不能僅以該2 項指數即斷定肝功能好壞,然由原告所提資料亦可知GOT 、GPT 為醫療上常用以檢驗肝功能之指數,而被告已將肝功能異常、GOT 、GPT 值異常均載明於告知事項中,此本為被告評估風險、決定是否承保及對價為何之重要考量因素,況原告於100 年8 月8 日除GOT 異常外,GPT 亦大於參考值,經醫師診斷為肝功能異常等情,有臺大醫院函復之原告病歷、檢驗累積報告可佐,亦非如原告所述僅GOT 異常而與無關肝功能之情形。

如李宜達有將原告100 年8 月8 日就診情形告知被告,被告自得依其情形決定是否承保、是否再經由進一步檢查確定被保險人此部分異常原因、健康狀態,以決定適當之保費,李宜達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被告此情,顯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危險之估計,是堪認李宜達為原告投保系爭契約一於100 年11月8 日附加之系爭附約及系爭契約二部分,均已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二)被告得解除系爭附約及系爭契約二:⒈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並未基於李宜達所未說明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解除契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係以其101 年3 月12日因「異常天門冬胺酸轉胺及肌酣激脢」,於101 年3 月12日、13日至臺大醫院接受口服葡萄糖刺激乳酸測定而住院(即系爭保險事故)為原因,並據其提出臺大醫院101 年3 月13日所開立診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5 月16日所開立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6、21頁)。

而上開臺大醫院101 年5 月1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疑似肌肉病變」、「醫師囑言:患者葡萄糖乳糖測試為正常反應,GOT 升高,疑似因肌肉酵素升高引起,GPT 為正常」等內容(見調字卷第21頁),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上開醫師囑言與肝功能異常之關係,該院於102 年6 月10日復本院函文之病情查詢意見表記載「李先生(即原告)101 年3 月13 日 住院期間之抽血檢查結果,顯示其GOT :128 (升高)、GPT :34(正常)、肌肉酵素CK:569 (升高)。

由於GPT 為專一性較高之肝臟酵素,其正常表示肝臟功能正常,而GOT 常因為其他因素干擾而升高,如溶血或肌肉酵素升高等。

綜上推論李先生之肝功能正常,而GOT 升高疑似CK升高所引起。

李生先於本院最後一次(101 年6 月12日)之抽血資料如下,僅供參酌:CK:441 (升高)、GOT :118 (升高)、GPT :29(正常)」等情,有該函文暨所附病情查詢意見表(見本院卷第41、42頁)及原告病歷資料、檢驗累積報告可參。

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102 年3 月12、13日至臺大醫院就診住院時,檢驗結果為GOT 升高、GPT 正常,經醫師推論其肝功能正常。

是原告本次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系爭保險事故,固堪認非因原告肝功能異常所致。

⒉惟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

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

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係為實現保險制度中「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而設,依上開規定及解釋,於保險契約一經保險事故發生即終止,保險人即須負擔保險金給付義務之情形,因其負擔之保險金給付義務非因要保人未據實說明所生,保險人嗣後亦不再因要保人未據實說明之情事而負擔危險,則使保險人於危險之發生並非基於要保人未據實說明事項時不得解除契約,固屬合理;

惟若於保險事故可能多次發生、保險契約不因其一保險事故發生而終止、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可能負擔多次保險金給付義務之保險契約類型中,若認保險人本得於未發生任一保險事故前以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解約,卻因先發生與未據實說明事項無因果關係之保險事故,使雙方需繼續維持因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保險人對危險為錯誤估計之保險契約,待嗣後發生有與未據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時始得解除契約(可能又已超過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期間而不得解約),反而係對保險契約「對價平衝」及「誠實信用」原則之破壞,亦與前開立法精神有違。

故於解釋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時,自應回歸同條項本文之精神,於要保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使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縱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事項間無關聯性,然該事故發生後,保險契約仍繼續存續、保險人仍繼續負擔給付保險金義務,即無法認定未據實說明之事項已確定對未來可能發生之保險事故不具任何影響,此情形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始能兼顧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利益,並符公平正義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發生系爭保險事故時,據臺大醫院醫師診斷推論其肝功能正常,即便堪認系爭保險事故與要保人先前未據實說明事項無因果關係,惟系爭附約及系爭契約二均不因保險人給付系爭保險事故之保險金後即終止,被告仍就原告日後醫療符合契約要件時繼續負有給付保險金義務,而原告前於100 年8 月8 日經檢驗GOT 、GPT 值異常並經診斷肝功能異常,顯無從認定李宜達上開未據實說明事項已確定對系爭附約、系爭契約二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上開意旨,被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仍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故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事故與其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無因果關係、被告不得解約等節,即屬無據。

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申請理賠、被告取得臺大醫院於101 年4 月12日開立之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13頁)後,即於101 年5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向李宜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一、二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7至19頁),除系爭契約一不含系爭附約部分(主契約及其他附約)因李宜達並未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被告不得以該事由解約外,就附加於系爭契約一之系爭附約及系爭契約二部分,均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契約,應堪認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一之保險金:⒈原告主張因發生系爭保險事故,依被告依系爭契約一給付日額2 天共計2,000 元之保險金等語,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調字卷第16頁),堪認原告確有因疾病於101 年3 月12日至13日在臺大醫院住院之事實。

而原告所投保之系爭契約一主契約「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日額為1,000 元(見調字卷第24頁反面),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住院診療,依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見調字卷第12頁反面),自得請求被告按住院日數乘以單位日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2,000 元。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給付自101 年4 月5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惟依原告主張其係於101 年3 月21日檢具文件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見調字卷第5 頁),被告亦未爭執上情,依兩造「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契約條款第32條第2項「本公司(即被告)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給付者,應按年利1 分加計利息給付」之約定(見調字卷第14頁反面),被告於收受文件後15日內即101 年4 月5 日以前給付保險金,尚無遲延問題,應自101 年4 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250 元一節,系爭契約二既已經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解約,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乏所據,自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0 元,及自101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供擔保;

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函查費用 1,000元
合 計 2,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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