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再簡,2,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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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 告 高浚銨
再審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6月15日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42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之理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對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4220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查,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4220號民事判決於93年7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已於93年7月20日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4年3月16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4220號、93年度簡上字第551號卷宗核閱屬實。

故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4220號判決僅係第一審民事判決,而非確定之終局判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第二審法院既已就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重為審查並為實體判決,則對於第一審判決自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當事人應無從對於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是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4220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且本件再審原告僅泛言其受訴外人高泉盛詐欺等語,但未指明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再審原告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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