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勞再簡,1,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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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勞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徐維貞
再審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津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3 月31日本院97年度北勞簡更㈠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14日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1,834 元(其中佣金報酬52,502元、業績獎金65,103元及續年度服務費4,229 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後經原告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並移送本院(案號97年度北勞簡更㈠字第1 號),嗣後再審被告於93年3 月10日減縮訴之聲明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09,285 元,並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再審原告雖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且將98年7 月29日出庭內容譯文後就原審漏未斟酌之部分陳明,惟囿於程式不備(有關罹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之爭業於100 年8 月16日經本院100 年度勞再易字第6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時已告確定);

再審原告乃就再審被告於101 年5月2 日於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32號承認本案系爭訴訟標的僅及於起訴狀中所述之佣金報酬52,502元(即再審被告就育成津貼做說明,並表明「那我們就請求他將已經領到的佣金返還給公司」),除外之部分之金額即逾上開育成津貼而固屬再審原告既得權之其餘工資者,再審被告應返還之,故聲請本件再審。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97年度北勞簡更㈠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稱「再審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於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32號承認本案系爭訴訟標的僅及於起訴狀中所述之佣金報酬52,502元(即再審被告就育成津貼做說明,並表明:那我們就請求他將已經領到的佣金返還給公司),除外之部分之金額即逾上開育成津貼而固屬再審原告既得權之其餘工資者,再審被告應返還之」等語,顯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揭說明,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是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關於合法要件既有不備,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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