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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林鳳嬌
兼
訴訟代理人 劉素櫻
被 告 昱豐環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曜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皆為被告公司清潔員工,被告派原告至中山地政事務所清潔環境,星期六、日並至臺北市立圖書館清潔環境。
詎被告未給付101年10月至11月22日之薪資予原告。
爰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且被告派原告自101年10月至11月22日間至中山地政事務所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為21,000元,並於上開期間之星期六、日至臺北市立圖書館清潔環境共7次,每次薪資為1,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薪資袋、存摺明細及臺北市立圖書館清潔人員出勤簽到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前揭事實真實。
是原告請求自101年10月至11月22日之薪資合計43,400元【計算式:21,000×(1+22/30)+1,000×7=43,40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43,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元
合 計 1,350元
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八十六 1,16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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