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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44號
原 告 陳玉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米技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被告亞米技研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表明是否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及本件原因事實(人、事、時、地,如任職時間、離職之原因事實,離職前六個月之薪資單),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亞米技研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亞米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難以確定「亞米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之當事人能力,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再者,原告亦未於起訴狀內表明是否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更未載明本件原因事實,如離職原因、薪資單等,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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