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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46號
原 告 李永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陳報被告宏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解散前全體股東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壹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39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
經查,被告宏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已為解散登記,然被告宏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向法院聲請清算不明,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宏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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