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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54號
原 告 范黃錦玲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被 告 益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0年1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外派清潔人員,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1,000元,詎被告自101年10月起即因經營不善,而積欠原告數月薪資,至101年12月底竟搬空營業處所,負責人至今仍行蹤不明。
被告公司並經台北市政府認定102年1月1日為被告公司歇業基準日,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1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63,000元(21,000×3);
另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2年,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每月平均工資21,000元計算,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1,000元(21,000×1/2×2)。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4,000元(63,000+21,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工資21,000元,被告公司經營不善歇業及積欠其薪資,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存摺、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北市政府102年4月16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而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係任職被告公司,復因該公司歇業及未給付工資而終止勞動契約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
五、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21,000元乙情,為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101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薪資共計63,000元(21,000×3),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因被告公司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復如前述,原告受僱被告公司係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之後,則原告資遣費當應適用該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
本件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迄101年12月31日止,年資為2年,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1,000元,則原告依上項規定請求資遣費21,000元(21,000×1/2×0.5),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4,000元(63,000+21,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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