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勞小,69,2013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69號
原 告 劉志維
被 告 光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曹李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原答應HBY00000000L團(下稱該團)8 天之出差費共新臺幣(下同)10,500元,最後只支付1,500 元,又扣一個OP作業費1,000 元,該團旅客礦泉水要求導遊支付500 元,導遊即原告實得薪資為0 元,該團為高雄進出團體原告交通成本等於為負所得。
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調解時,被告還說有給付原告出差費,最後於桃園勞工局調解時,又辯稱原告因未達到客人消費業績所以未給付原告原本出差費10,500元。
觀光局法規對於旅行社規範觀業字第000000000 號導遊出差費為必要費用,不得以購物傭金或旅客小費為支付替代的見解。
被告把公司成本轉嫁導遊身上壓榨臺灣導遊,所給付的出差費不合於行規跟行情。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原告早就於該團送機後即回被告公司結帳,所以才有後續會計匯款跟相關請款單等,該團之後上海團錢都匯了。
又會計帳單明顯指出該團出差費僅付1,500 ×1 ,原應支付1,500×7 ,又依請款單,該團款8,332 元,應付2,547 元,(1,500 ×1 +2,047 -1,000 )+5,785 被會計沖帳=8,332 元,故該公司稱8,332 元未結團屬不實,欠9,000 元未給。
又SPR00000000L團款431 元應付37,379元(1,500 ×5 +30,879-1,000 ),故該團應付37,379-431 =36,948,但是被告公司合計只付30,848元,如未回被告公司結帳何以後面的團款已支付。
原告未接受旅客需消費3,500 元額外條件,如知被告不付薪資早在半途就丟團走人了。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HBY00000000L及SPR00000000L二旅遊團體之導遊事務,其於此二旅遊團體結束後迄今仍未向被告做結餘款項的點交,此二旅遊團體分別有8,332 元(HBY00000000L)及431 元(SPR00000000L)合計8,763 應繳回款項。
原告未依委任關係前往被告處結案,依民法第548條規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原告主張應給付HBY00000000LL 團出差費共9,000 元,誠屬無稽。
又原告於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時已承認與被告有大陸團旅客每人消費額須達3,500 元為標準的相關口頭約定事項,原告於接團同時無表示反對意思,即原告默示此契約成立,原告主張之出差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
又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導遊委任契約書四、報酬給付約定:「受委任人(即原告)之報酬出差費每晚1500元+購物銷售金額5 ~10%做為購物佣金酬勞。」
、五、權利義務15:「受委任人應於下團3 日內於上班期間前往委任人採公司和委任操作人員結帳,不得委託他人到公司結帳。」

被告辯稱原告未依雙方簽訂之導遊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15項約定前往被告公司結帳,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自認導遊回公司結清帳款後,被告公司當天就會給付款項,該團有結帳成功,OP林子微有做簽名,另一團SPR00000000L並沒有被告人員簽名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有請款單附卷可按,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該團未付出差費部分報酬,則原告就該團既已回公司結帳,自應依約給付報酬,故被告以原告未前往被告公司結帳,拒絕給付該團報酬,自屬無據。
㈡被告另以兩造間有大陸團旅客每人消費額須達3,500 元標準之約定,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查兩造簽訂之導遊委任契約書中並無任何旅客消費額標準之約定,又據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查事實結果記載「... 受僱時勞資雙方約定論件(團)記酬,據勞方稱帶大陸團旅客每人消費額須達新台幣3,500 元為標準,資方允諾若帶團結束後回公司即給付工資,一個晚上1,500 元,勞方帶團本趟計8 天,資方應給7 個晚上工資計10,500元,因該團大陸旅客未達消費額標準,故實際僅給1,500 元,勞方不能接受,主張請求資方應補償9,000 元。」
之內容,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曾告知大陸團旅客每人消費額標準,然尚無從據以遽為認定兩造間已達成大陸團旅客每人消費額若未達3,500 元標準,被告公司即可不給付出差費或付多少天數之出差費之合意,且該調解筆錄已明確顯示原告並不接受被告公司該標準。
此外,被告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合意變更原本簽訂之導遊委任契約書約定之報酬給付之內容。
故原告依據前開導遊委任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出差費9,000 元(計算式:1500×7 =10500 ,扣除已付1500元,10500 -1500=9000),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出差費9,000 元,已如上述,而被告公司不爭執被告回公司結帳後當天即應付款,而觀諸該團請款單之日期為102 年1 月6 日,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2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及自102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