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勞簡,100,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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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黃國隆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被 告 吳小娟即非凡比商行
訴訟代理人 李偉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5,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 年8 月10日起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醫療費用部分追加請求被告再給付1,800 元,而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67,664 元,並將利息減縮自102 年9 月5 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7 日起算,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由518 人力銀行求職網站向被告應徵快遞人員,並自102 年5 月9 日任職被告商行,負責為被告商行之客戶傳遞文件、物品,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薪資按被告商行所收快遞報酬之七成計算,以週薪之方式領取。

原告於102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許,因收送快遞文件,在臺北市南京東路4 段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肩關節脫位併肱骨粗隆移位性骨折之傷害,經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償時,始發現被告商行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領取相關補償。

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5,288元,且醫囑8 個月始能完全康復,以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9,047元計算,原告因不能工作罹受工資損失152,376 元(19,047×8 =152,376 )。

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商行補償原告上開醫療費用15,288元、不能工作之工資152,376 元,合計167,664 元(15,288+152,376 =167,664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64 元,及自102 年9 月5 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原告至被告商行應徵快遞人員時,被告商行即告知其職務為承攬契約人員,由被告商行提供客戶、路線資料予承攬人員,承攬人員則為客戶提供服務收送物品並收取費用,承攬人員就商行提供之資料,如認路途遙遠、路況不熟、價格過低,可不予接件,報酬依其承攬金額之七成計算,全部由客戶支付,被告商行抽取承攬金額之三成支付內勤管銷費用,被告商行與承攬人員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亦無勞健保、保障底薪等,被告商行辦公室桌墊下方附有承攬契約內容、承攬作業流程,原告表示了解後始開始承作,其後於102 年5 月10日、17日領取之報酬1,897 元、3,536 元,亦未扣除勞健保費用,被告商行與原告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商行補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工資,即非有據。

又原告係因閃避來車不及滑倒,並非與人發生車禍,系爭事故係因天雨路滑原告應注意路況而未注意、原告車速過快、個人機車疏於保養輪胎磨平打滑,屬人為疏失而致受傷,與職業災害無關,被告商行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102 年5 月9 日起擔任被告商行快遞人員,負責為被告商行之客戶收送文件、物品,報酬按原告收送文件、物品金額之七成計算。

㈡原告於102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許,因收送快遞文件,在臺北市南京東路4 段,因閃避來車自行摔倒,受有左側肩關節脫位併肱骨粗隆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28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之工作契約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所明定。

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茍具備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擔任被告商行快遞人員無底薪,其報酬按收送文件、物品費用金額之七成計算,固為原告所是認。

惟查:被告商行訂有員工守則,快遞人員必須服裝整齊,不得穿拖鞋、吃檳榔、喝酒,關於材積之計算方法、費用之計算方式、費用之收取方式(如:長期客戶可以月結方式支付費用),均應依照被告商行之規定辦理,快遞人員收取之費用須連同單據全數交回被告商行,由被告商行統計快遞人員收送文件、物品費用金額將其中之七成交予快遞人員,長期客戶以月結方式支付費用部分,則由被告商行先行墊付報酬予快遞人員,為被告商行所不爭,並有業績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6頁、第75-80 頁、第88頁)。

而快遞人員應以電話打卡上下班,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亦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被告商行在518 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之廣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9頁)。

參以包括原告在內之快遞人員,並非本於原有專業,為所屬之被告商行完成非該商行專業之工作,以受領報酬之人員,而係專屬於被告商行,為被告商行執行業務之人員,性質上非單純民法所定之承攬人等情,並衡之包括原告在內之快遞人員有服從被告商行內部規定之義務,具備「人格從屬性」,關於文件、物品之收送應親自履行,具備「親自履行性」,所收取之費用應全數交回被告商行,月結客戶部分則由被告商行先行墊付報酬予快遞人員,收送文件、物品所得為被告商行營業所得,原告顯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被告商行,為被告商行之目的而勞動,應具備「經濟上從屬性」,其工作契約具備勞動契約從屬性之各項特徵等節,是縱關於報酬之給付,兼有承攬之性質,依上所述,仍應認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至被告商行所提之「非凡比商行承攬契約書」,並未經兩造簽署(本院卷第27頁),原告復否認被告商行曾告知其內容(本院卷第50頁),被告商行抗辯兩造間僅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不得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有所請求,尚不足取。

㈡被告商行得否以原告受傷係因己身疏失所致為由拒絕補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為被告商行之快遞人員,負責為被告商行之客戶收送文件、物品,其於收送文件、物品途中,因閃避來車滑倒,受有左側肩關節脫位併肱骨粗隆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已據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查明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48 頁、第8 頁),其所受傷害自屬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而為職業災害,縱原告就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因己身疏失而受傷,與職業災害無關,被告商行不負賠償責任,核非可採。

㈢被告商行應補償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工資為何?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⒈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288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12 頁、第52-56 頁),且為被告商行所不爭,原告請求被告商行補償醫療費用15,288元,核屬有據。

⒉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⑴原告於收送文件、物品途中,因閃避來車滑倒,受有左側肩關節脫位併肱骨粗隆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其因上開傷害於102 年5 月20日至耕莘醫院急診,接受左肩關節徒手復位,並於102 年5 月24日住院,接受左側肱骨粗隆骨折復位併鏍絲內固定手術,102 年5 月27日出院,醫囑建議患肢3 個月暫不宜用力,嗣於102 年5 月30日、102 年6 月20日、102 年7 月18日、102 年8 月19日至耕莘醫院骨科門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 、57頁)。

而原告於102 年7 月11日至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門診並物理治療,醫囑應避免提重物至少3 個月,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8頁)。

足證原告於102 年5 月20日至102 年10月11日期間(145 日),確因醫療上開傷害而不能工作。

原告雖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8 個月等語。

惟原告於102 年5 月27日出院,耕莘醫院醫囑建議患肢3 個月暫不宜用力,嗣於102 年7 月11日,其至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門診並物理治療,醫囑應避免提重物至少3 個月(本院卷第57、58頁),則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患肢避免提重物、用力之期間應至102 年10月11日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102 年10月12日後仍有不能工作之情事,被告商行既僅就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不加爭執(本院卷第87頁反面),應認原告因醫療上開傷害不能工作之日數為145 日,而非8 個月。

⑵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報酬係以週薪領取,其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即102 年5 月17日(102 年5 月18日、19日為週六、週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910 元〔(990 +310 )×70% =910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業績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原告僅請求按102 年4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即每日工資635 元(19,047÷30=635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應予准許。

依此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145 日不能工作之工資為92,075元(635 ×145 =92,075),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⒊承上,被告商行應補償原告之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為15,288元、92,075元,合計107,363 元(15,288+92,075=107,363 )。

六、綜上所述,被告商行應補償之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為15,288元、92,075元,合計107,363 元。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商行給付107,363 元,及自102 年9 月5 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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