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勞簡,11,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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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張惇瑋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晏菁律師
被 告 黃于珊即臺北市私立亞瑟王文理美術短期補習班波
特分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7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0年1月間,升任為英語部主任,月薪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嗣於101年8月27日被告突然告知原有正職教師職位將轉調為兼職,薪資則降為約3 萬元,且英語部主任將由他人代之,原告表示須考慮。
被告於翌日(即28日)再次要求原告轉為兼職,嗣後雙方就勞動條件是否變更仍不斷協商。
㈡至同年10月5 日,被告提出合約及人事規章要求原告簽署,然被告提出之勞動條件,將工作時間改為週一至週五中午12時至晚上8 時;
雙方勞動契約期滿時,即自動終止;
而於人事規章中,就未打卡、請臨時假部分均扣薪100 元,薪資中3,000 元改為全勤獎金,如遲到3 次或請假,即無法領取該獎金。
被告之行為,係將不定期之勞動契約變更為定期之勞動契約,並變相減少原告薪資,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9、第4條第3項、第7條等規定;
又被告要求原告自101 年10月即開始適用新的勞動條件及人事規章,因原告不同意,被告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1年10月31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㈢查原告自97年6 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計4年5個月,平均月薪資為45,000元,縱依被告所言,此45,000元薪資包含2,000元之勞健保補助,然該2,000元係被告按月給付予原告之經常性給與且屬勞務之對價,仍屬原告之薪資,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以月薪45,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9,375 元【計算式:45,000×2+(45,000×5/12)/2】。
㈣又被告係於101年10月5 日始通知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而未依法於30日前通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6,000元(計算式:450,000÷30×4)。
㈤退步言,如認非被告主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然被告於101年10月5日曾同意就資遣費部分,給付原告8萬元,足認雙方於該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依雙方合意,被告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萬元。
㈥再退步言,如認雙方未於101年10月5日合意終止,然被告有上述變動勞動條件之行為,且顯然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本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㈥綜上,不論是被告先主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或是雙方合意終止,抑或是原告終止契約,被告均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豈料,被告竟拒絕給付,爰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本件實係因原告主張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所致,蓋原告於近1年多來,表現日漸懶散,暑假期間經常早退,且對於英語部主任應負責之每學期規劃增加或換更新之教材或課程、協助規劃招生等事宜,未盡其責,被告於101年5月間要求原告於該月底前提出被告欲舉辦暑假英語營之企畫案,然原告遲遲未提出,經屢次催促後,原告竟於活動前2星期即同年7月中旬將101 年寒假英語營之企畫案稍微修改即提交予被告,被告詢問原告為何如此草率行事時,原告竟表示因為沒有時間可做行政業務,被告始於101年7月19日之工作會議中告知原告如果不願意擔負英語部主任之職,不願兼行政工作,可以考慮改任兼職教師,每小時薪資700 元,當時原告表示願意考慮。
㈡再者,被告正職員工上班時間為每日中午11時至下午7 時30分,然原告以早上在親戚開立之貿易公司上班為由,均遲至下午1 時始開始上班,被告雖多次督促、提醒,要求原告準時,然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本希望原告能積極利用下課時間完成其身為英語部主任之份內工作,然近1 年多來,原告均無法勝任。
㈢復以,被告於101年8月28日建議原告考慮轉成兼任,原告於翌日表示如轉任兼職,被告需依法先資遣原告,才願意協商,然當時被告並無資遣原告之意思,雙方協商後達成共識,原告必須將上班時間調整為中午12時至晚上8 時,仍維持原職務,但必須善盡職責及遵守被告規定,原告並要求被告草擬契約書及規章以資雙方遵守,被告於同年9 月21日提出合約予原告,原告於同年10月4 日針對該合約提出需作修改部分,嗣於翌日(即5 日)被告召開會議討論工作守則,在當天會議中午時分,原告表示不願意簽約,並於當日晚間,自行要求召開會議,被告及其他員工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願意繼續留任,原告之回答反覆,致當晚之會議並無結論,因被告於次日即將出國,原告表示需考慮後再以電話聯繫。
嗣後,原告堅持終止勞動契約,要求將特別休假折合現金給付,被告始請求原告放完特休假,故原告自行於101 年10月17日後即未再至被告上班,被告於101年11月9 日發放101年10月份全部薪資予原告,並無積欠任何工資等情,自無勞基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英語部主任,被告曾於101年8月27日要求原告由全職轉為兼職。
㈡兩造於101年10月5日會議之錄音譯文內容如本院卷第22至38、55至56頁所載。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勞動契約何時終止?係由何人以何理由終止?㈡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若可,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勞動契約何時終止?係由何人以何理由終止?
⒈經查,兩造於101年10 月前未曾簽署書面勞動契約,亦無工作規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固曾於會議一開始針對聘僱合約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中午12時至晚間8 時一事,有所爭執,然其並非表示工作時數過多或時間過長,僅是要求需要彈性,且須從11月份開始適用等情,可觀諸10月5 日錄音譯文中「張(即原告):沒有,我沒說超時,所以我接受你說8 小時,我說OK,我沒說不,我從沒說不,我只需要一個彈性....」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之後原告、被告及波特分班其餘教師即陳佑潔、蔡綿綿等人均未再就聘僱合約其餘內容再作任何討論,亦有前開譯文存卷可佐;
參以,原告復於民事準備理由㈠狀自承:「....被告要求原告轉任兼職,而原告表示此事仍要考慮且應再商談討論,所以期間雙方仍不斷協商。
雖雙方就勞動條件,或是否真要變更有不斷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徵不論是原告是否轉為兼職,及相關聘僱合約、工作規則之內容,其與被告於101年10月5日時仍在溝通、協商中,尚無定論,焉有被告片面變更勞動條件?再者,遍查前開會議譯文中,被告並無隻字片語陳稱因原告不能勝任英語部主任工作,而欲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原告復主張兩造已於101年10月5日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被告並同意支付資遣費8 萬元等語;
然查,於該日會議中,原告、被告與陳佑潔固曾就資遣費數額若干及計算方式曾有討論,此觀譯文自明(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4、55頁),惟於資遣費數額計算過程中,原告除曾表示「我沒有想要離開」等語外,亦數次陳稱:希望找勞工局進行協調等語,,顯然兩造對於是否資遣及資遣費之數額為何等節,並未達成合意;
況且,在會議即將結束之際,原告、被告與陳佑潔之對話略為:
張:我,我,明天再跟你將,我明天打電話給你,我今天我沒有辦法,做出一個決定,我覺得還是,我最後還是要
講的是找勞工局。
黃(即被告):我不想再找勞工局,我覺得這個事情,我覺 得這個說不清的,關係到好多部分,這個情
的部分、義的部分,我,今天只想要讓我自
己能夠說服我心甘情願的拿出這筆錢來,這
不是勞工局什麼條文法條要去這樣子。
張:好,那如果這樣的話,先讓我想一想,你讓我想一想,我給個你答覆,你明天要出國?禮拜四。
黃:我禮拜天就走了。對。
張:那我明天打給你,已經十點半了。
陳(即陳佑潔):那如果想一下都不要,那結論會是什麼呢 ?那下一步該怎麼做?
黃:資遣這部分,也大部分幾乎照你所要的,今天我只是在,我們之間的差距在31500。
張:那我們就除一半啊,我們是五十五十,一半一半。
黃:然後呢?然後呢?
張:我明天再跟你講。
黃:我再重申一次啦,我沒有辦法兩筆錢都付給你,我....陳:沒有辦法現在自己決定就是這樣的資遣費嗎?
張:這個資遣費是資遣費,然後另外的是另外。
陳:就是,你的意思是說,沒有辦法就是這樣的資遣費嗎?張:我覺得要去好好的思考這件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56頁反面),益徵於會議結束前,原告尚表示須待其回家思考後再答覆被告,是尚難遽認兩造曾於該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⒊至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自101年10 月即開始適用變更成對原告不利之勞動條件件及人事規章,其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依上述⒈之說明,兩造於10月5 日時仍在協商之中,自無從認為被告曾發布調動原告職務與工作內容意思表示。
再者,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之前未曾發布任何調動原告新職務之意思表示,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非有據。
⒋查被告曾於101年11月9日以轉帳方式給付原告薪資45,000元之情,有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不成立。
⒌末以,原告自101 年10月17日起至31日止,均以特別休假為由請假未上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後即未曾前往被告處任職,堪認兩造勞動契約於101年11月1日合意終止。
㈡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若可,金額為若干?⒈按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等為限,此由該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
查兩造勞動契約並非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非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等情,俱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委無足取。
⒉又兩造未曾合意由被告給付資遣費8 萬元乙情,業如上述,是原告主張依兩造合意被告應給付資遣費8 萬元等語,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5,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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