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勞簡,15,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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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謝義興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駭客環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短繳退休金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叁拾叁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內。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8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699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嗣後原告具狀減縮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29,833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1 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工務部防治師乙職,每月薪資為33,000元(以原告目前所提出101 年3 月至8 月之薪資袋為認定)。

詎料,原告於101 年11月19日上班時,竟發現被告公司人去樓空,亦無法聯繫負責人,核屬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對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嗣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薪資、資遣費等,惟被告並未到場,兩造調解不成立,爰請求如下所述之金額:

(一)積欠原告101年10月、11月份薪資66,000元。

(二)資遣費55,871元:原告自98年7 月1 日工作至101 年11月19日,工作年資總計3 年5 個月,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資遣費為55,871元(33,000×[3+(5/12)] ×0.5 )。

(三)預告工資33,000元:原告任職期間已超過3 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33,000元。

(四)勞工退休金差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被告應補足100 年7 月後之短少部分於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以投保金額30,300元計算之,被告每月應提撥金額為1,818 元(30,300元×6 %)。

然而,被告未提撥原告100 年7 月及8 月之勞工退休金共計3,636 元;

100 年9 月短繳745 元(1,818 -1,073 );

及100 年10月至101 年11月止未提撥25,452元(1,818 元×14),尚有共計29,833元應提撥而未提撥,原告因此遭受損害。

並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29,833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1 年3 月至8 月之薪資袋、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並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閱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及原告100 年度薪資所得歸戶資料附卷為憑。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上開卷存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僱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 僱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01 年10月、11月工資66,000元、資遣費55,871元、預告工資33,000元,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8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就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

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載,原告月薪為33,000元,月提繳工資應為第28級33,300元,核計應提繳金額為1,998 元(33,300×6 %),原告僅以30,300元請求按月提繳1,818 元,應屬有誤。

依據上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並未提撥原告100 年7 月、8 月、10月至12月及102 年2 月至11月之退休金,計15個月,原應提繳29,970元(1,998 元×15)未提繳;

而被告僅於100 年9 月提繳1,073 元(短繳925 元)、101 年1 月提繳1,127 元(短繳871 元),合計短繳31,766元(29,970+925 +871 ),係被告應提撥而未提撥之金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將短繳29,833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內,自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含減縮聲明之裁判費1,99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金額合計確定為2,19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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