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8日與原告簽訂契約書(下
- 三、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伊所招攬,客戶與伊是10幾年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8日至98年6月10日止任職於原告
- (一)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 (二)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均非被保險人親簽一情,據其提出
- (三)原告主張被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已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佣金
-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無效,則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徐林金鳳、徐清海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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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黃仕仰
被 告 林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契約書第11條(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8 日與原告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92年9 月8 日至98年6 月10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通訊處擔任組長,負責招攬保單。
被告於任職期間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已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佣金及業績獎金,惟系爭保險契約保戶主張均非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要求原告退還其等所繳保費,原告查明後已與保戶和解並退還所繳保費。
依兩造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及原告87年8 月28日公布之(87)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函文說明二⑴可知,被告因招攬業務所獲得之各項待遇、獎勵金,於客戶辦理退保、申請契約撤銷後,被告應予償還,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397,742 元(佣金全追回,招攬時職等為特優,業績獎金每萬元追回3,300 元,明細如附表);
又被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而受領佣金、業績獎金雖原有法律上原因,但嗣後因系爭保險契約撤銷已不存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佣金及業績獎金。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佣金及業績獎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74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伊所招攬,客戶與伊是10幾年朋友,系爭保險契約均為客戶親自簽名,伊有看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均為親簽,這些保單都有續年度保費及後續服務,如非親簽公司早就與客戶協調了,此事已經過許多程序,而當初有許多國外旅遊變相退佣,伊所領佣金都退給客戶,原告應讓伊一起參加協調,原告事後追討費用不能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 月8 日至98年6 月10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通訊處擔任組長,系爭保險契約為被告於94、95、96年間所招攬,被告並已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佣金及業績獎金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本院卷第66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2頁),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佣金、業績獎金共計397,742 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
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又兩造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訂約日起願依照甲方公司(即原告)之指示及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從事業務,甲方公司則依照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於本聘用契約有效期間內支給待遇及薪津」、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挪用保險費或短欠甲方公司(即原告)款項時(含各項損害賠償)同意甲方公自應給付乙方之一切款項中優先扣還,甲方公司並得逕行向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追訴請求賠償」(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再依原告87年8月28日函其公司三階各單位之(87)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退保、契約撤銷件於申請核准當月追回招攬人之業績及佣金後,倘業績未能於當月追回完,則將未追回完之業績依其職務:組長以責任津貼、每月業績津貼、每季達成獎金、春節獎金;
…為基準,核算每萬元換算保費應追回金額如左:…組長招攬件特優等3,720 元…」,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函文附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5 、6 頁),可知被告任職期間依約應遵循原告所公布之系爭函文等管理辦法,於被告所招攬之保單有退保、契約撤銷時,原告得向其追回業績獎金及佣金。
(二)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均非被保險人親簽一情,據其提出各該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立之和解書、聲明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6至41頁),並據證人徐乾坤(即附表編號1 、2 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徐文君、徐弘洋之法定代理人)到場證稱:徐林金鳳為伊之母親,徐清海、徐克嘉(原名徐鑫校)為伊之兄弟;
和解書及聲明書有伊名字的部分均為伊所親簽;
其他人簽名時伊也在場,他們的簽名沒有問題;
本院卷第67頁(即附表編號1 保險契約要保書)、第70頁(即附表編號2 保險契約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位都不是伊親自簽名;
這些保單購買時伊完全不知道,沒有一件知情;
這些保單購買時伊之女兒及兒子絕對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非被保險人所親簽一情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有看到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親簽一節,惟被保險人徐文君(法定代理人徐乾坤)、徐弘洋(法定代理人徐乾坤)、徐立航、徐悅熏(法定代理人徐克嘉)、徐上軒、許羽箴、徐克嘉既均出具聲明書表示「要保書內之簽章確實非本人親為,亦無授權委託他人代為簽立」等內容,並據證人徐乾坤到場證述其出具之聲明書為其親簽,亦有見到其他被保險人在聲明書簽名無誤等情,而證人徐乾坤與系爭保險契約其他被保險人間為親屬關係,應無混淆誤認之虞,又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推出保單以獲取對價,亦無指使被保險人謊稱非親簽致已招攬之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之動機,足認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所出具之上開聲明書內容應堪採信。
依保險法第106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應係無效之契約,是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追回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領取之業績獎金及佣金,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已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佣金及業績獎金一情,未據被告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佣金190,700 元,及以每萬元追回3,300 元(未逾系爭函文所訂組長招攬件特優等每萬元追回3,720 元)之方式返還業績獎金207,042 元(計算式:已領業績獎金627,400 ÷10,000×3,300 =207,042 元),共計397,742 元(明細如附表),應屬可採。
被告雖辯稱有退佣給客戶等語,然原告主張並未要求被告退佣(本院卷第91頁),被告亦未證明退佣係依原告指示所為,即便被告確有退佣之行為,應係被告為提升招攬業績而自行提供予客戶之優惠,如系爭保險契約確有無效、撤銷情事,亦係被告得否向受有退佣優惠客戶請求返還利益之問題,自與被告依兩造間契約、工作規則應將所領佣金、業績獎金返還原告之義務無關。
另被告固又辯稱原告與客戶和解,卻未將客戶所繳全部款項退還客戶,且未讓其參與和解等節,惟原告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間,因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所負回復原狀義務是否履行完畢,係要保人與原告間是否得再請求給付之問題,應與被告無關;
另系爭保險契約經確認均非被保險人親簽或授權同意後,契約無效狀態即已確認,被告即應依約返還佣金、業績獎金予原告,至原告與保戶間如何和解、處理回復原狀等善後問題,亦與被告對原告所負義務無關,是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從作為其無須返還佣金、業績獎金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無效,則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佣金、業績獎金共計397,74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徐林金鳳、徐清海、徐克嘉,待證事實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位是否親簽之事,惟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均已出具聲明書為憑,亦據證人徐乾坤就其相關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位簽名情形及各該和解書、聲明書之簽立情形證述如上,已足使本院作成前揭判斷,本院認應無再傳喚證人徐林金鳳、徐清海、徐克嘉到場作證之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表(系爭保險契約):
┌─┬─────┬────┬───┬─────────┬──────────────┐
│編│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被告已領 │原告主張追回 │
│號│ │ │人 ├────┬────┼────┬────┬────┤
│ │ │ │ │佣金 │業績 │佣金 │業績 │合計 │
├─┼─────┼────┼───┼────┼────┼────┼────┼────┤
│1 │JQB04LF330│徐林金鳳│徐文君│21,600 │75,600 │21,600 │24,948 │46,548 │
├─┼─────┼────┼───┼────┼────┼────┼────┼────┤
│2 │JQB04R5870│徐林金鳳│徐弘洋│21,600 │75,600 │21,600 │24,948 │46,548 │
├─┼─────┼────┼───┼────┼────┼────┼────┼────┤
│3 │JQB04SFM00│徐林金鳳│徐立航│21,600 │75,600 │21,600 │24,948 │46,548 │
├─┼─────┼────┼───┼────┼────┼────┼────┼────┤
│4 │JQB05AHU80│徐林金鳳│徐悅熏│19,200 │67,200 │19,200 │22,176 │41,376 │
├─┼─────┼────┼───┼────┼────┼────┼────┼────┤
│5 │JQB05T7I30│林淑玲 │徐上軒│19,200 │67,200 │19,200 │22,176 │41,376 │
├─┼─────┼────┼───┼────┼────┼────┼────┼────┤
│6 │JQB08Z6T60│徐克嘉(│許羽箴│24,000 │84,000 │24,000 │27,720 │51,720 │
│ │ │原名徐鑫│(原名│ │ │ │ │ │
│ │ │校) │許雅瓏│ │ │ │ │ │
│ │ │ │) │ │ │ │ │ │
├─┼─────┼────┼───┼────┼────┼────┼────┼────┤
│7 │JQB08Z7F40│徐克嘉 │徐克嘉│24,000 │84,000 │24,000 │27,720 │51,720 │
├─┼─────┼────┼───┼────┼────┼────┼────┼────┤
│8 │JQB0C2N770│徐林金鳳│徐文君│39,500 │98,200 │39,500 │32,406 │71,906 │
├─┴─────┴────┴───┼────┼────┼────┼────┼────┤
│合計 │190,700 │627,400 │190,700 │207,042 │397,742 │
├────────────────┴────┴────┴────┴────┴────┤
│契約名稱:1至7項為「得意理財變額壽險」,第8項為「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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