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勞簡,30,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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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邱皇倫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駭客環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勞簡字第3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5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拾肆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第㈡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26日起擔任被告公司工務部防治師,每月薪資25,000元,詎料101年11月19日起被告公司搬空營業處所,負責人迄今仍行蹤不明。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被告顯已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然被告仍積欠原告101年10月及11月之薪資共計50,000元(25,000元×2);

又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076元;

復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8,333元(25,000×10/30);

再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每月應提撥1,5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故被告尚應補足勞工退休金差額10,584元【101年5月至11月差額共計10,584元(1,512元×7)】。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409元(薪資50,000元+資遣費6,076元+預告工資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遣費試算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積欠之工資40,833元(因原告11月份僅提供19日之勞務,故11月份僅得依比例請求薪資15,833元加計10月份薪資25,000元,即為40,833元),及按上述規定發給資遣費6,076元,應屬有據。

六、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再按雇主預告之預告期間未足法定之30日,其不足日數,雇主自應發給該不足日數之預告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自101年5月26日起至101年11月19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未經預告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0日之預告工資8,333元,亦屬有據。

七、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補提撥101年5月至11月差額計10,584元(1,512元×7)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58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準備金之帳戶,應屬有據。

八、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242元(薪資40,833元+資遣費6,076元+預告工資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給付10,58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超過准許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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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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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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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認應│
│合        計  │         1,000元          │全部由被告負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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