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勞簡,33,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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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胡秉騰
鄭絢分
被 告 康鼎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莉薇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叁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叁拾捌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均主張:

一、原告甲○○自民國101 年1 月1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月薪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保障年薪14個月,原告乙○○自101 年2 月2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月薪52,000元。

然被告於102 年1 月14日突告知因原告二人違反工作守則之行為予以解雇,但被告並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爰起訴請求給付如下:㈠原告甲○○部分:年資一年,資遣費應為半個月5 萬元,預告工資為20天66,666元,一年年假7 天為23,333元,除每月薪資外,到職一年應再給付2 個月薪資為20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339,999元。

㈡原告乙○○部分:年資10個月又23天,資遣費為23,327元,預告工資為10天17,333元,合計被告應給付40,66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原告採購餐具報價不符市價,以及食品採購超出行情云云。

然針對被告所提供之訴外人旭森商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森公司)之「PRIMA 16cm圓盤-羽雕紋」報價單,當初向旭森公司詢價時,經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新亞董事長確認後並無意願購買該餐盤,所以並無議價記錄,也無進貨。

且旭森公司之餐盤為泰國進口,與訴外人夆興餐具行所提供之大同餐具「97型羽雕圓盤16cm」並不相同,所以無法相提並論其價格之差異。

而被告提供之食品報價比較表並無日期,亦無明確之進貨資料,因此無法得知是否同一時間之報價,且所有原物料均會依產品規格不同、產地不同使價格有所不同。

此外,絕大多數生鮮送貨均為已須使用之原料,除非為今日用不到之品項才有可能以退貨處理。

否則廠商送來之原料品質不符要求,驗貨人員會立即要求於中午前補送。

因此單憑退貨紀錄,不足以證明驗收有瑕疵。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39,999 元、給付原告乙○○40,6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從事餐館經營及食品製造業,而原告甲○○、乙○○二人原係被告之員工分別擔任副總經理兼主廚及採購經理,均有負責被告對外相關食材、餐具之採購業務。

查本件係因原告二人於執行被告所交派之採購任務時,對於相同品項之餐具、食材,竟以高於一般行情之方式對外採買,事後遭被告發現並質問後自行離職,並非被告片面解雇終止勞動關係。

分述如下:㈠原告二人於101 年12月欲代表被告對外採購餐具一批,並向被告提出訴外人旭森公司之報價,惟就其中所欲採購之「97型羽雕圓盤16CM」,其單價竟高達每個88元,被告察覺此價格似已顯逾相同產品之一般市價,遂自行另向其他業者為訪價,始知相同之「97型羽雕圓盤16CM」其一般市價僅須20元,遂決定另向訴外人夆興餐具行採買。

㈡食品採購部分:原告二人長期向訴外人綦盛號有限公司(下稱綦盛號公司)採購公司所需食材,惟原告二人不僅對於所採購之食材,均不經驗收程序即為收受,亦未安排驗貨報告之填寫及建立檔案資料,致被告無從管考;

且按常情,對於有瑕疵或不合格之貨品,原告二人亦須負責退貨,惟被告每個月之採買總金額逾20萬元,惟每個月退貨金額卻不到2,000 元,亦即每月有瑕疵之貨品之比例竟不到1 %,亦顯違一般餐飲業經營之常情。

被告察覺事有蹊蹺後,遂另向訴外人鐿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鐿豐公司)及忠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忠欣公司)就食材部分另為詢價,發現被告二人所負責採購之食材價格顯已超出一般行情,而難謂合理。

㈢被告察覺前述情形後,遂於102 年1 月中旬向原告二人詢問相關餐具之訪價採購過程中是否有重大瑕疵存在致損害公司利益,後經原告二人表示願意自請離職,被告即同意原告二人之離職請求並已辦理交接完畢。

是兩造實乃合意終止勞動關係,是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二人並無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獎金等金額以及非自願離職證明之權利。

二、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本件係因被告單方解雇而終止兩造勞動關係(假設語),惟原告甲○○自101 年1 月15日起任職被告,至102 年1 月14日離職時雖已滿一年,惟既已於102年1 月14日離職,故其尚未開始第二年之工作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原告甲○○並無取得7 天特別休假,遑論未休假之獎金。

另原告甲○○雖主張被告尚積欠其保障年薪14個月之差額20萬元,惟被告否認有保障年薪14個月之承諾,此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甲○○自101 年1 月15日起至102 年1 月14日止任職被告擔任副總經理兼主廚,月薪10萬元,年資一年;

原告乙○○自101 年2 月22日起至102 年1 月14日止任職被告擔任採購經理,月薪52,000元,年資10個月23天,二人均負責採購業務,但並非品保驗收人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二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14日無故解雇二人,卻未給付資遣費、預告公司、特別休假工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原告二人離職原因,論述如下:㈠被告辯稱於102 年1 月中旬向原告二人詢問相關餐具之訪價採購過程瑕疵,故原告二人表示自請離職云云,為原告二人所否認,被告雖提出交接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5頁),然該交接單上僅記載原告二人「已於1/14將工作內容交接完畢」等,而由交接人簽名外,並無任何自請離職之記載,而與一般離職申請書之形式不同,只能證明原告二人在102 年1月14日當天已將工作交接完成,無從證明交接工作之原因,且不論是辭職、資遣、解雇或退休等,均應完成工作之交接,故被告所提之交接單,不足以證明原告係自行請辭。

㈡被告辯稱原告二人負責採購餐具,其中「97型羽雕圓盤16CM」卻以高於一般市價報價云云,固然提出訴外人旭森公司之報價單及訴外人夆興餐具行之銷貨單作為對比(本院卷第29至30頁),然查,依據原告提出上述二家餐具行所銷售之16公分圓盤實物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4頁),外觀上固然極為相似,但從圓盤背面底部可知,造型並不相同,且旭森公司「PRIMA 16cm圓盤- 羽雕紋」產品為國外進口,夆興餐具行產品為國內大同公司出品,故二者品質、來源及產地均不相同,自難等同視之。

此外,原告主張被告當初並無購買旭森公司之「PRIMA 16cm圓盤- 羽雕紋」產品之意,所以並無議價記錄,也無進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即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更何況上開報價旭森公司開價,並未原告二人所為,自難以旭森公司報價單上「PRIMA 16cm圓盤- 羽雕紋」產品之價格,作為質疑原告之依據。

㈢被告又稱原告二人長期向訴外人綦盛號公司採購被告所需食材,但每月退貨比例僅1 %,而察覺有異另為詢價,始知原告二人負責採購之食材價格顯已超出一般行情云云,固然提出綦盛號公司與訴外人鐿豐公司產品價目比較表、綦盛號公司與訴外人忠欣公司產品價目比較表,以及被告自101 年7月至102 年1 月止,每月自綦盛號公司進貨金額與101 年11月至102 年1 月之退貨記錄等各一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1至34頁),然均為原告所否認。

觀之被告自行製作之產品價目比較表2 張上,並無訴外人綦盛號公司、鐿豐公司或忠欣公司任一法人開立之證明,則所載金額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義。

且縱然產品金額記載屬實,但原物料均會依產品規格不同、產地不同、產季不同甚至到貨量多寡等等多重原因而使價格有所不同,故被告單以自行製作之產品價目表比較表為據,實難認定原告二人有刻意高價採購之情形。

再者,原告主張絕大多數生鮮送貨均為當日須使用之原料,若有品質不符要求,驗貨人員會立即要求於中午前更換補送,除非為今日用不到之品項才有可能以退貨處理等情,符合一般餐飲業者之常情,若如被告所稱品質有瑕疵即應退貨,則被告如何承接當日來店客人點餐之所需,更何況,被告公司負責品保之驗收及退換貨人員並非原告二人,而是訴外人林書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以退貨僅1 %為由,質之原告侵害公司利益,實無可採。

㈣綜合上述,被告未能證明原告二人於102 年1 月14日自請離職,且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認定原告二人有採購報價高於市價而侵害被告公司利益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月14日係遭被告無故解雇一節,應堪採信。

二、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認定原告二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之情形,依同法第18條之反面解釋,原告二人就被告無故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分述如下:㈠資遣費部分:按依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任職被告年資1 年,月薪10萬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10萬元×1/2 )資遣費;

原告乙○○任職被告年資10個月又23天,月薪52,000元,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23,305元〔52,000×(10/12 +23/365)×1/2 〕,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計算有誤,不予准許。

㈡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 、2 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因被告無故解雇原告二人,依同法第18條反面解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依上開規定,原告甲○○請求20日預告期間工資66,666元(10萬元×20/30 ),原告乙○○請求10日預告期間工資17,333元(52,000×10/30 ),均予以准許。

三、原告甲○○主張被告曾保障月薪14個月,故請求被告加發2個月薪水2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四、原告甲○○另請求被告給付7 天年假薪資23,333元,與法未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動基準法第38條訂有明文。

惟細繹前揭規定,勞工工作滿一年後雖得享有七天之特別休假,惟仍須於同一雇主處工作滿一年後仍有繼續工作者,其工作之第二年始得享有7 日之特別休假,且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亦必須於一年終了後,累計每一勞工於當年應休未休之日數始能發給,乃按年核計之給與。

而原告甲○○自101 年1 月15日起任職被告,自102 年1 月14日離職時止,工作雖已滿一年,惟其既已於102 年1 月14日非自願離職,故尚未開始第二年之工作期間,並無取得第二年之7 天特別休假,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7 天特別休假工資。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故解雇原告二人,則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 萬元及預告期間工資66,666元,合計116,666元;

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305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7,333元,合計40,638元,均屬有據,原告二人並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參照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要旨,准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各自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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