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熟識6、7年之久,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間,
- 二、被告則以:兩造本為智冠公司之同事,均擔任克服人員6、7
-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13000元、被告委請原告代為購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工資119500元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711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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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蕭凱志
被 告 蔡喆即粉紅大叔美食坊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8719元(見本院卷第3頁、第23頁),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03162元(見本院卷第106頁),嗣再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00612元(見本院卷第150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熟識6、7年之久,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間,請原告於同年3月從訴外人智冠公司離職來為被告工作,兩造約定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乃自同年3月間起為被告工作,但施工係同年4月間,故僅請求自同年4月20日起之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同年4月20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之工資共25萬元,但被告僅先後匯款支付工資15000元、22000元,尚積欠原告工資213000元未付。
受雇期間,被告常以需付自身信用貸款及房租為由,積欠原告薪資,並常委請原告墊款代為購買生財設備等,原告已為被告墊款支付水電工程款23343元、奇美LCD螢幕3888元、LED燈1299元、計時器617元、招財貓看板4980元、計時器1156元、鍋具3400元、食物調理機19990元、小風扇976元、購物車690元、製冰機42000元、調理棒880元,共計103219元,扣除已付5期製冰機分期款175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墊款85719元未付。
又被告店內電話為使用原告名義申請,原告於102年1月初請求被告共同至電信公司申請變更使用人,但被告遲遲不做處理,原告不得已於同年1月6日辦理暫停使用,於同年月7日辦理正式停用,並繳納102年1月電信費用1893元,該月份電信費用是計算至102年1月21日,雖然只使用到102年1月6日,但是電信公司是只要流量有使用到就會收取這樣的費用,這些都是在被告店內使用的,所以應該由被告負擔。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13000元、墊款85719元,及102年1月電信費用1893元,共計300612元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所述玩樂開銷大部分皆為無中生有,而被告所列101年12月18日薄多意餐廳消費,真實日期應為同年12月17日,是公司尾牙,不應在原告之工資中扣減;
被告所提出隨便的筆記本中提及已給付原告之工資,原告並未收到,與事實不符,有造假之嫌;
德國ELO不鏽鋼單柄碗形湯鍋、歌林多功能魔力調理棒、招財貓LED水晶無框手寫廣告看板均為被告要求原告代為購買,並在被告店中持續使用中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612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本為智冠公司之同事,均擔任克服人員6、7年,交情不惡。
俟被告離職自行創業成立粉紅大叔美食坊,被告乃與妻劉佳鈴自101年5月12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東區地下街34-1承租店舖開始營業,適原告離開智冠公司,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18000元,自101年6月開始生效。
因被告經營之粉紅大叔美食坊草創期間資金較為緊俏,故被告薪資發放之方式及日期並不固定,大部分均以店內現金給付,少部分以匯款方式給付,另店內同事外出消費均由被告以店內現金支付再以記帳方式扣還,被告以上揭方式支付原告工資共計127619元,已超過應支付原告自同年6月至12月之工資126000元。
原告於101年5月19日所購德國ELO不鏽鋼單柄碗形湯鍋24公分3400元,及同年8月3日所購之歌林多功能魔力調理棒880元,為原告個人所購物品,與被告無關。
LED水晶無框手寫廣告看板係原告來被告店中所贈。
原告主張代買之其餘物品,均由被告以身上現金、帳戶領款、店內現金方式支付予原告,被告已全部償還,被告也已經繳納102年1月份電信費用1893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13000元、被告委請原告代為購買生財設備等之墊款85719元,及102年1月電信費用1893元,共計300612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關於工資部分: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工資每月3萬元,原告自101年3 月間起為被告工作,但施工係同年4月間,故僅請求自同年4月20日起算之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同年4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工資25萬元,但被告僅匯款支付工資15000元、22000元,尚積欠原告工資213000元未付等語。
被告則辯稱:被告與妻劉佳鈴自101年5月12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東區地下街34-1承租店舖開始營業,適原告離開智冠公司,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18000元,自101年6月開始生效,被告因被告經營之粉紅大叔美食坊草創期間資金較為緊俏,故薪資發放之方式及日期並不固定,大部分均以店內現金給付,少部分以匯款方式給付,另店內同事外出消費均由被告以店內現金支付再以記帳方式扣還,被告以上揭方式支付原告工資共計127619元,已超過應支付原告自同年6月至12月之工資126000元等語。
經查:⑴原告之每月工資應為18780元: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工資為每月3萬元,但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工資為18000元,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約定工資每月3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固提出102年1月5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但該譯文中並無關於工資為3萬元之對話,且被告在譯文中曾提及之工資為15000元,而針對原告之母吳麗蓉在該譯文中所言:「不是每個月都有2萬多固定的嗎?」,被告緊接著答稱:「上個月一毛都沒有領啊,因為公司已經撐不下去了啊。」
,並未明確承認原告之工資為2萬多元(譯文見本院卷第110至116頁,光碟在本院證件存置袋內),自不能僅憑上揭錄音光碟及譯文即遽認兩造約定之工資為每月3萬元,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工資為每月3萬元云云,無足憑取,堪認兩造約定之工資為如被告所辯之每月18000元。
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訂之基本工資(法定最低工資),自101年1月1日起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故本件兩造約定之工資18000元雖低於基本工資,仍應認原告之工資為每月18780元。
⑵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金額為共計156500元: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間,請原告於同年3月從智冠公司離職來為被告工作,原告乃自101年3月間起開始為被告工作,但實際施工係同年4月間,故僅請求自同年4月20日起算之工資等語,被告雖辯稱:被告自101年5月12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東區地下街34-1承租店舖開始營業,適原告離開智冠公司,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18000元,自101年6 月開始生效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妻劉佳鈴固證稱:「(原告是何時到粉紅大叔美食坊上班的?)101年5月14日開始。
…原告是101年6月開始領薪。
…」云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然依被告所製作並寄給原告之工作排程所示,被告於101年3月1日起進行店內各種圖面之繪製、設備器材訪價、產品試作試吃等,其中同年4月12日之工作排程「捷運安全課程」由原告負責並已完成,同年4月23日之工作排程「中華電信申請、小粉紅遷移估價」也由原告負責,又同年4月25之工作排程「確定雜貨材料、麵包供應商,肉品供應商、產品責任險,木板安裝、聚光燈安裝、添購小物品及保溫鍋」亦記載由原告負責(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足見證人劉佳鈴證述原告自101年5月14日起才開始上班,自101年6月開始領薪云云,難信屬實,堪認原告於101年4月間確已受被告僱用從事工作,依社會常情,原告理應可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之工資,而被告就其所辯兩造約定自101年6月起才支付工資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被告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非可取。
足見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年4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工資共計156500元(18780÷3+18780×8=156500)。
⑶被告已清償之工資金額僅共計37000元:被告雖辯稱:薪資發放之方式及日期並不固定,大部分均以店內現金給付,少部分以匯款方式給付,另店內同事外出消費由被告以店內現金支付再以記帳方式在工資中扣還原告應負擔部分,被告以上揭方式支付原告工資共計127619元云云,但原告主張:被告僅於101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2 日匯款15000元、22000元支付工資等語,否認被告有其他支付工資之行為,被告自應就其所辯支付工資超過37000 元部分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劉佳鈴為證,並提出劉佳鈴之筆記影本數紙為證,證人劉佳鈴固證稱:「(被告有無按月給付原告薪水?)因為一開始我們是草創階段,營收沒有那麼好沒有辦法給付原告的薪水,但是我們有跟原告說欠缺的部分我們之後會補齊給他,原告也有答應說沒有關係。
(後來有無補齊薪水給原告?)有,我都有用店內的營收給付給原告,我有寫在店內的手抄本裡面。」
云云,但證人劉佳鈴為被告之妻,依其證述其係以現金交付原告工資之人,其證述有迴護被告及其自身利益之虞,且證人劉佳鈴製作之筆記雖記載「8/11…借16000,…」下1行「Kai 杯子…」、「11/7…Kai700(預)」、「11/9…Kai-200」、「11/22…給Kai10000」、「12/3…-900 Kai」、「元/1…給Kai$10500」等語,但該筆記之內容有多處增刪塗改之處(見本院卷第27至44頁),證人劉佳鈴製作筆記時又未當場交給原告或其他相關之人簽名確認,自難認證人劉佳鈴之證述及其上揭筆記之內容為真實。
被告雖另聲請訊問自101年10月間起領薪之證人詹易軒為證,證人詹易軒固證稱:「(你的薪水如何領取?)都是被告在店裡面用當日營收的現金給付給我。
(請求提示被證一手抄帳本,本院卷P36上面記載「101年10月5日昂軒16000」當天你是否有領取到16000元?)有,…。
(16000元是何人給你的?)是證人劉佳鈴小姐從收銀機裡面拿出來給我的。
…(證人是否知悉101年10月5日當天劉佳鈴是否有拿15000給原告?)是,我們都是同一天領薪水。」
等語,但就被告所提101年11月至102年1月間筆記觀之(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被告所辯其以店內現金給付原告工資之「11/7…Kai700(預)」、「11/9…Kai-200」、「11/22…給Kai10000」、「12/3…-900 Kai」、「元/1…給Kai$10500」等同日筆記上均無證人詹易軒領取工資之記載,而同年12月7日筆記「12/7…For軒15000…詹00000 00/711月薪」上亦無原告同日是否有領薪之記載,可見證人詹易軒上揭證述,難信屬實。
且證人詹易軒於同日嗣證稱:「(你跟兩造間平常是否有另外出去吃喝玩樂?是否從你們薪水中扣除花費?)有,花費從公司的帳戶裡面扣除。
(付了以後是否再從你的薪水裡面扣除?)沒有。
(證人現在與被告關係為何?)現在是合夥人。
(被告給原告每一筆錢的時候,證人是否都有看到?)去年的事情了,我印象沒有很深刻。
(被告說102年1月1日當天有給我10500元,證人是否有親眼看到?)沒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是證人詹易軒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或其妻劉佳鈴有以現金給付原告工資之情形。
又被告辯稱:店內同事外出消費均由被告以店內現金支付再以記帳方式扣還云云,與證人詹易軒所述上揭花費沒有要在工資裡面扣除等語已有不符,且原告辯稱:被告所述玩樂開銷大部分皆為無中生有,而被告所列101年12月18日薄多意餐廳消費,真實日期應為同年12月17日,是公司尾牙,不應在原告之工資中扣減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通知員工於同年12月17日吃尾牙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被告就其所列玩樂開銷明細(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復未提出統一發票或收據以實其說,無從認定有其所列玩樂開銷明細之消費,亦無從據以判斷哪些消費與原告有關,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是被告辯稱被告已清償之工資金額超過匯款共37000元部分,洵非可取。
3.呈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年4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工資156500元,扣除被告於同年11月21日、同年同年12月12日先後匯款支付工資15000元、22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119500元(156500-15000-22000=119500)。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195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工資請求,則非有據。
㈢關於原告墊款85719元部分:1.查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期間,被告常以需付自身信用貸款及房租為由,委請原告墊款代為購買生財設備等,原告已為被告墊款支付水電工程款23343元、奇美LCD螢幕價款3888元、LED燈價款1299元、計時器價款617元、招財貓看板價款4980元、計時器價款1156元、鍋具價款3400元、食物調理機價款19990元、復古小風扇價款580元、台式小桌扇價款396 元、購物車價款690元、製冰機價款42000元(分期12期)、調理棒價款880元,共計10321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5期之製冰機分期款175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墊款85719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購買證明、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57至75頁、第108頁),並有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1年5月19日所購德國ELO不鏽鋼單柄碗形湯鍋24公分,及同年8月3日所購之歌林多功能魔力調理棒880元均為原告個人所購物品,與被告無關,另LED水晶無框手寫廣告看板係原告來被告店中所贈云云。
惟查,依被告所製作並寄給原告之工作排程所示,被告係指定由原告負責木板安裝、聚光燈安裝、添購小物品及鍋具等(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有店內鍋具、LED水晶無框手寫廣告看板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第108頁),堪信原告購買上揭鍋具、調理棒、LED水晶無框手寫廣告看板,係依被告之指示為被告墊付價款。
又被告就其所辯:LED水晶無框手寫廣告看板係原告贈與被告云云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信屬實。
3.至被告辯稱:原告代買之其餘物品,均已由被告以身上現金、帳戶領款、店內現金方式支付予原告,被告已全部償還云云,並於訴訟中製作本院卷第94頁明細表上主張已於101 年5月9日起至102年1月1日止陸續清償原告共計88376元云云,固提出其存摺、其妻劉佳鈴製作之筆記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其所辯有將其身上現金、帳戶領款、店內現金交付原告乙節,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洵非可取。
且被告自其帳戶內提款之原因及用途為何不得而知,自難認被告在該明細表所述其於101年6月4日、7月1日、7月2日提款後交付原告現金,以清償原告於同年6月8日代墊之美國頂級食物調理機價款19990元云云為真實,且難認被告其餘提款所領現金有用以清償原告。
而關於原告於同年7月20日代墊之製冰機價款42000元,被告在其所列明細表上雖記載以102年7月22日至同年7月25日間、同年12月初、12月中旬、102年1月1日之身上現金,及101年8月24日、同年9月7日、10月24日、11月25日之店內現金支付原告共4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但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5期之製冰機分期款17500元,並提出102年1月1日23時1分原告以通訊軟體告知製冰機價款還有7期未付,被告之妻劉佳鈴於102年1月2日零時3分回覆「好」之通訊記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就原告墊付製冰機價款42000元,分期12期,每期3500元部分,被告僅對原告清償5期價款17500元,被告所列明細表之記載顯非屬實。
另參以被告曾於102年1月5日表示:「…不管他(原告)是不是有經過我們同意買了些什麼設備,沒關係嘛,反正現在公司在用就由我公司出這些錢。」
,並與原告、原告之母、原告祖母商量還款時間,有102年1月5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譯文見本院卷第110至116頁,光碟在本院證件存置袋內),亦足佐被告所辯已全部清償云云,洵非可信。
4.呈上所述,原告為被告墊付水電工程款23343元、奇美LCD螢幕價款3888元、LED燈價款1299元、計時器價款617元、招財貓看板價款4980元、計時器價款1156元、鍋具價款3400元、食物調理機價款19990元、復古小風扇價款580元、台式小桌扇價款396元、購物車價款690元、製冰機價款42000元、調理棒價款880元,共計1032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5期製冰機分期款175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墊款85719元迄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墊款85719元,亦屬有據。
㈣關於102年1月電信費用1893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店內使用之電話,係以原告名義申請,102年1月份電信費用1893元(計費期間:101年12月21日至102年1月20日)係由原告繳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繳費通知為證,被告雖先辯稱:被告已經繳納102年1月份電信費用1893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0頁),但被告嗣已改稱:被告願意給付原告102年1月之中華電信費用1893元(見本院卷第14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電信費用1893元,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工資119500元、墊款85719元、102年1月電信費用1893元,共計207112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711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備註:由被告負擔10分之7即2317元,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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