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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酈忠豪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富仕德工業技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僱傭契約到院。
三、興華科儀公司管理辦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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