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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62號
原 告 范錫永
被 告 寶萱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又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暫請求給付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元貳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74,670+28,000×5=214,67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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