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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蔡淑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天煌即廣生堂中藥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雖上訴狀有表明上訴理由,然並未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相關事實、證據,應視同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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