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68號
原 告 陳景銘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法扶扶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另聲請訴訟救助,而未據繳納裁判費,惟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 月13日以102年度北簡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於同年月1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並於同年月29日確定,有送達證書附於102年度北簡救字第28 號可稽。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4,00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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