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勞簡,7,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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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宏松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顏邦峻律師
李瑞敏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勞簡字第7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3月至99年6月間在被告松山分行擔任會計工作,自99年6月間起至101年2月29日止轉往被告民生分行從事櫃臺工作,自101年3月1日起在被告淡水分行任職。

因被告規定會計帳務平衡後櫃檯員工才能下班等原因,原告每月加班30小時以上,但因被告規定各分行襄理級以下職員每人每月加班費最多僅能領取薪資之10%約18小時,且因民生分行經理純以個人喜好來決定加班費,致原告曾1個月加班60小時以上,卻只領8小時之加班費。

原告自98年4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實際工作而未領到加班費之時數高達308小時以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18,73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30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為減少不必要之加班及事先評估經營成本,採預防措施,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支給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中規定,員工有加班必要,應事先提出申請,經主管事前核准後始准加班,原告任職多年,知之甚詳,且原告曾提出之加班申請,被告均有核准。

被告並無各分行職員每月加班費最多僅能領取薪資10%之規定,亦無櫃員需等待會計帳務平衡後始可下班之規定,也無民生分行經理純以個人喜好來決定加班費之情形。

原告之業務量並非繁重,否認原告於系爭期間有加班308小時之事實及必要性。

縱若原告延長工時,但原告未依系爭管理要點向被告提出加班之申請,為不合法之加班,也不得請求加班費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98年3月起至99年6月止在被告松山分行任職,自99年6月起至101年2月29日止在被告民生分行任職,自101年3月1日起在被告淡水分行任職,原告於101年3月26日向被告申請依101年度專案退休及資遣方案自請退休,於101年5月1日退休生效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其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合作金庫銀行101年度員工專案退休、資遣申請書、被告101年5月18日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61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期間內加班308小時以上,得請求加班費118,730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1項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準此,可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勞工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延長工時工資者,係指雇主有使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其工作時間,並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者,始足當之。

倘係勞工片面延長工時,或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之情形,雇主事實上無從管控是否係職務上所必需,與同法第24條、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勞工即不得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延長工時之工資。

㈡次按關於勞動關係領域內,為求經營之效率,有必要將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的契約內容予以統一化、定型化之方式來處置,工作規則即係雇主為了實現企業營利之目的,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制定統一之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以維持企業內部秩序。

依我國現況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除非勞工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否則工作規則之內容即轉化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

換言之,所謂工作規則,性質上應認為係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因勞工明示或默示而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除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應即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

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2款、第3款亦明文規定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延長工作時間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查被告訂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支給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為管理員工延長工作時間及工資…支給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規定:「本行各單位當日事務,應於當日辦理完成。

凡有下列情事之一,有加班之必要,經單位主管事前核准者,所屬人員得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並支領加班費。

延長工作時間除第二款事由外,每日以不超過4小時為限。

㈠因業務需要,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㈡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工作人員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

、第3點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支給加班費:㈠自行延長工作時間,而與本要點第二點規定原則不符者。

…。」

、第4點規定:「員工延長工作時間之計算自下午五時起算;

另部分員工需於上午提前到行處理公務者,依實際需要報請主管同意後,得報支加班費,惟每日最多以一小時為限。

延長工作時間以分為計算單位,員工除因第二點第二款事由外,每月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6小時。」

、第5點規定:「加班費應嚴格按實際延長工作時數計算,主管人員應覈實控管員工延長工作時間,審核時應視實際業務需要,斟酌其工作性質,基於合法性並考量公平、合理因素予以審定。」

、第6點規定:「各單位員工因業務需要依第二點規定延長工作時間,應依下列程序辦理:㈠應事先(當日下班前)申請,填具逾時工作報告表經單位主管核定…。

未經核定延長工作時間者,當日不得報領加班費。

㈡當日加班員工如提早完成工作或遇特殊情形需繼續加班完成工作者,得於次日報經主管同意後,填具逾時工作報告表申請變更加班時數…」,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管理要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被告即雇主為減少不必要之加班及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採預防措施,於工作規則中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填具逾時工作報告表,經單位主管核定同意後,方得延長工作時間並請領加班費,於法並無不合。

系爭管理要點經被告發布,已踐行公開揭示之程序,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有拘束勞雇雙方即兩造之效力。

故被告之員工如需加班,應依上開系爭管理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加班手續始得請求加班費。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自98年4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實際工作而未領到加班費之時數高達308小時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18,730元云云,但被告否認原告有加班308小時之事實及必要性,且辯稱:原告未依系爭管理要點向被告提出加班308小時之申請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其實際上有加班308小時、有加班308小時工作之必要、有於歷次加班前填具逾時工作報告表為加班之申請並經單位主管核定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原告就其主張:原告自98年4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實際加班而未領到加班費之時數高達308小時以上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而就被告依原告要求提出之100年5月至101年4月間之個人出勤明細表、加班統計月報表觀之(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第75至86頁),僅能顯示原告每日抵達及最後離開辦公室之時間,及原告曾於上揭期間曾經核准且已領取加班費之加班時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未領加班費而加班308小時之情形,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前、之後簽到、簽退是否係基於業務需要所必要,更不能證明其係基於雇主即被告之要求而有延長工作時間308小時之情形,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有事先填具該308小時之逾時工作報告表向被告申請加班之情形,堪認原告並未於系爭期間內,依系爭管理要點之規定,事先填具該308小時之逾時工作報告表向被告申請加班並經由單位主管審核。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8小時之加班費118,730元,與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且與屬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一部分之系爭管理要點規定之加班程序不符,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7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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