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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95號
原 告 魏俊豪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品粵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青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於新北市中和區,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又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表明其他特別審判籍之依據,本件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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