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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珮瑄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耀鳴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
陳逸華律師
李明諭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反訴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零玖元、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9,319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59,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反訴原告原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相符,應予准許。
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亦有明文,本件因被告提起反訴致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萬元,且非屬該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訴訟,經本院依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於被告開設之凱文紋身店,擔任人體紋身師一職,約定工資依每月總業績18%抽成,於試用期1個月後,被告於下班約近深夜1、2點間,拿出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叫原告看完後即簽字收回,故原告不明系爭契約之詳細內容,之後才發覺被無理且違法綁約2年。
因被告均以威脅與恐嚇之手段壓榨原告,且每天都強迫原告超時工作到深夜1點半至2點以後才能下班,不得享有勞健保等應有權利,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條、第14條、第21條、第30條、第49條等規定,原告於101年2月底向被告提出辭職之請求,被告不但不准,且以流氓態度恐嚇威脅原告,並要求原告須連續3個月扣除原有工資之85%作為懲罰,方得離職,原告因在被告之威脅下不得不連續工作了2個月,遭被告扣薪資共計8萬多元,再因被告與前離職員工有訴訟案件,教唆原告作偽證,原告隨即於101年5月1日向被告辭職。
被告尚積欠原告101年3、4月之薪資共85,449元【(3月營收279,500元+4月營收279,800元)×18%+獎金1,000元×2-已領薪資17,225元=85,449元】。
被告另積欠原告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4月30日止之加班費共288,000元【每星期6天×每日13小時×4個星期=312小時(每月工作時間),312小時-168小時(勞基法規定)=144小時,每月加班時數144小時×每小時工資200元=28,800元,每月加班費28,800元×工作10個月=288,000元】。
又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53,000元,被告應每月付勞保費用2,612元、健保費用2,795元、勞退基金3,180元,則被告應付工作10個月之上述費用共85,870元【2,612+2,795+3,180=8,587元×10個月=85,870元】。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85,449元、加班費288,000元、未付之勞健保費用及勞退基金85,870,合計459,319元。
爰依民法第486條、487條之1、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與所有員工簽訂僱傭契約時,均會告知員工應詳細看清楚內容,特別叮嚀員工不需當場做決定,有7日審閱期
間,本件兩造是於100年9月19日下午簽訂系爭契約,簽約過程中,被告配偶再三告知原告不需當場簽名,可將系爭
契約帶回審閱並與家人討論,審閱期為7天,惟原告表示
當場審閱後即可決定簽約與否,兩造方簽訂系爭契約,並
無任何脅迫等不法情事,系爭契約之簽訂應屬合法有效。
(二)原告於101年2月底確實以口頭告訴被告其欲離職,被告告知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項,需於3個月前以書面預告他方之規定,原告離職日期應係101年5月31日,被告亦告知原告其未完成之工作必須交接給其他紋身師,因此原告3月
及4月所領取之薪資係其已完成部分之業績抽成獎金和基
本工資之總和,至於原告主張被扣除之薪資,因原告於
101 年4月30日即擅自離職,該部分之紋身工作係由其他紋身師接替完成,業績抽成獎金之計算已歸屬於其他紋身
師所有,原告不得主張取得未完成部分之業績抽成。
(三)紋身之流程大致分為「畫圖、紋身及上色」3個階段,整個過程需耗費許多時間,非1日所能完成,是就紋身業屬
性而言,應屬責任制,不可能畫圖或上色尚未完成即因上
班時間屆至而停止,且若顧客於晚間9時前來要求紋身,
負責之紋身師未在一個階段完成前即下班,勢必導致顧客
認為被告提供之服務不專業而影響被告刺青店之商譽及營
運,此乃被告願意給付高額績效獎金予原告之原因。又於
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均會特別向簽約員工解釋業績抽成
之方式,並告知其亦得選擇另一種薪資模式,即領取加班
費但無業績抽成,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薪資採用抽成
獎金制,原告既已同意並按月依抽成獎金制領取高於基本
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薪資,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支付
加班費。
(四)原告任職於被告開設之KEVIN TATTOO刺青工作室,該工作室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需強制投保事業、公司或行號,被告聘僱之員工亦不足5人,而當時紋身業尚
未有工會組織,被告因此每月補貼勞健保津貼1,000元與員工,原告就此知情且已按月領取,再者,勞工保險及全
民健康保險之被投保人參加保險之目的係在遇有保險事故
時獲得保險理賠,保險費並非被投保人之損害,是被告雖
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然實際已按月補貼1000元與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勞健保投保費用云云,要屬無據。又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須符合「致勞工受有損害」之情形,方該當本規定之要件,然原告並未證明
受有何損害,是以,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縱原告證明其
受有損害,被告亦爭執原告請求數額之正確性。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1年3及4月之薪資、加班費、賠償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1年3及4月之薪資85,449元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調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薪資依每月總業績18%抽成乙節,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為憑(見被證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主張其3月營收為279,500元、4月營收為279,800元等情,亦據提出營業收入明細表為憑(見證五),被告亦不爭
執該明細表之形式真正,堪信屬實,則原告101年3月之薪資應依總業績279,500元之18%抽成為50,310元(279,500元×18%),加計被告不爭執每月應給付原告1,000元津貼,是原告101年3月之薪資為51,310元(50,310元+1,000元),另原告101年4月之薪資應依總業績279,800元之18%抽成為50,364元(279,800元×18%),加計每月應給付原告1,000元津貼,是原告101年4月之薪資為51,364元(50,364元+1,000元),合計為102,674元,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僅領得17,225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01年3月及4月之薪資共85,449元(102,674元-17,225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上開營業收入明細表所記載累積業績
,僅係個紋身師於開始接案子之初所概略記載之業績總數
,實際領取之業績抽成薪資須視後續實際完成之進度,因
原告於101年4月30日即擅自離職,該部分之紋身工作係由其他紋身師接替完成,業績抽成獎金之計算已歸屬於其他
紋身師所有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其上開所辯
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無足採。被告依
系爭契約本有給付義務,既未給付,則原告依僱傭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85,449元,自屬有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為無理由: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得由勞雇雙方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核
定之基本工資,且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
計例休假日、延長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得請求之間之差額
。
2、經查,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工作時間為平時12時10分至22時30分,假日11時10分至23時。
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擔任紋身師工作,基本工資為8,000元至12,000元(視工作年資、情形調定),獎金(抽成)以每月總業
績百分之15至27(視工作績效調定),業績獎勵則視店總業績是否達10萬元而定(見被證1),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明定工作時間,並以該工作時間作為薪資議
定因素之一。
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4月30日止之加班費乙節,查原告100年7月薪資22,852元,100年8月薪資53,334元、100年9月薪資67,776元、100年10月薪資68,000元、100年11月薪資83,922元、100年12月薪資53,456元、101年1月薪資81,970元、101年2月薪資69,57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101年3月之薪資為51,310元、101年4月之薪資為51,364元,已如前述,亦可認定。
縱認原告主張之每月加班時數為144小時為可採,按100年7月後基本工資17,880元換算延長工時工資99.085元(計算式:17,880÷240×1.33=99.085)、101年1月1日後基本工資18,780元換算延長工時工資104.0725元(計算式:18,780÷240×1.33=104.0725)計算,原告依勞基法所得薪資保障於100年7月以後每月均為32,148元(計算式:17,880+99.085×144=32,148,元以下4捨5入),於101年1月1日以後每月均為33,766元(計算式:18,780+104.0725×144=33,766,元以下4捨5入)。
是自前述可知,原告自100年8月至101年4月薪資均已超逾其受勞基法最低保障金額,被告抗辯未違反勞基法規定,應為可採。
4、又查,證人高孝萱於本院100年勞訴字第269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到庭證述簽署僱傭契約書時,老闆娘曾解釋薪資內容
,說明可選擇加班制或抽成獎金制,如選加班制,可領加
班費,如選抽成獎金制,必須服務完客人方可離開,伊因
加班費比獎金少,所以選擇抽成獎金制等語在卷(見被證
2);又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薪資採用抽成獎金制,
原告自100年8月至101年4月既已同意並按月依抽成獎金制領取高於前述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薪資,自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支付加班費。
至原告100年7月薪資22,852元,依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為144小時計算,固低於依勞基法所得薪資保障之32,148元,惟原告雖提出照片2張,僅能證明其於101年2月18日晚間12時45分在紋身店拍照乙節,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0年7月確有加班144小時,是其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加班費,尚屬無據。故被告抗
辯原告請求加班費不合理等語,洵屬有據。
5、從而,原告依僱傭關係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規定,應給付原告加班費云云,要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勞健保費為無理由:
經查,兩造就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並無爭執。
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
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
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
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
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
、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
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
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
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
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
漁會之甲類會員,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否認經營之刺青工作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業、公司或行號,且原告經營之刺青KEVIN TATTOO工作室並無經濟部工商登記,則原告就任職刺青工作室擔任勞工是否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應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是否有勞工
保險條例之適用即非無疑。次查,被告抗辯按月給付勞健
保津貼共計1,000元與原告一節,核與證人邱淇筠於本院100年勞訴字第269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證述、員工薪資明細表相符(見被證2、證九),信為可採。再者,勞工保
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被投保人參加保險之目的在遇有保險
事故時獲得保險理賠,保險費並非被投保人之損害,是被
告雖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然實際已按月補貼1,000元與原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勞健保投保費用云云,要
屬無據。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未提繳退休金之損害24,812元: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既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
,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未提繳退休金
之損害。
次查,原告100年7月薪資22,852元,100年8月薪資53,334元、100年9月薪資67,776元、100年10月薪資68,000元、100年11月薪資83,922元、100年12月薪資53,456元、101年1月薪資81,970元、101年2月薪資69,570元、101年3月薪資51,310元、101年4月薪資51,364元,已如前述,依99年12月14日修正及100年12月8日修正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於100年7月至101年4月,各月月提繳工資分別為24,000元、55,400元、69,800元、69,800、87,600元、55,400元、83,900元、69,800元、53,000元、53,000元,以月提繳工資6%計算,被告於100年7月至101年4月應按月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分別為1,440元、3,324元、4,188元、4,188元、5,256元、3,324元、5,034、4,188元、3,180元、3,180元。
原告就100年7月請求3,180元之賠償,超逾該月份勞工退休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100年7月勞工退休金損害為1,440元。
又原告就100年8月至101年2月勞工退休金賠償僅各請求3,180元,並無不可。
至原告就101年3月至4月請求賠償之勞工退休金為3,180元,合於上述規定。
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30,060元(計算式:1,440+3,180×9=30,060),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保險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年3月及4月薪資85,449元及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賠償30,060元,惟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基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勞健保費用,並無所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5,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規定「乙方離職需確實配合工作項目之移交、承接。」
,第7條第3項規定「乙方違反第4條所定之義務,甲方得視違反義務情形,酌減乙方當月之獎金額數,或向乙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100萬元」,反訴被告自101年5月1日開始,即無故曠職未至反訴原告之刺青工作室工作,且反訴被告均未以書面通知反訴原告欲終止兩造系爭合約即擅自離職,復均未依系爭合約約定辦理工作項目之移交、承接,因而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之約定,是反訴原告依第7條第3項之約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1,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為治平流氓,87年間與其太太開設紋身店,反訴原告負責召集流氓,恐嚇與脅迫就職員工,專門以違反勞基法規定之僱傭契約,壓榨新進紋身工作員工,最少2年,未被持續壓榨工作2年之員工,皆遭其恐嚇,毆打與偽證提出民、刑事訴訟提出告訴,以逞其不法所取。
反訴原告之紋身店從87年到100年間,未成立公司之登記,持續13年之時間,長期剝奪員工之權益,所有經歷之員工皆無勞保與健保,因前員工土登伊柔遭反訴原告恐嚇、毀謗與扣薪等多項違法行為後向法院與勞工局提出告訴與檢舉之情形下,反訴原告才於100年底成立公司與工會之登記。
反訴被告離職之原因為,反訴原告違反勞基法第5條「強暴脅迫從事勞動」、第21條「基本工資之規定」、第26條「克扣勞工薪資」(用恐嚇手段)、第30條「每日工作至深夜,超過14個小時」,反訴原告於101年4月間,強迫反訴被告至本院於前離職員工土登伊柔之案件中出庭作偽證,為反訴被告所拒絕,反訴原告於101年2月底恐嚇反訴被告,若要離職必須連續3個月之薪資由18%降為3%,造成反訴被告薪資僅得到原有薪資之6分之1,無法生活下去,反訴被告先於101年2月當面向反訴原告口頭辭職,遭恐嚇而未成,隨於101年5月9日亦寄出辭職之存證信函予反訴原告,是反訴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僱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無需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辭職之規定,及雇主教唆員工出庭作偽證之二項理由辭職,以維權益,並無違約之情事。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1年5月1日起無故曠職,亦未於3個月前以書面預告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辦理業務交接,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條第9項,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向反訴被告請求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反訴被告否認應給付違約金,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反訴原告起訴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離職需確實配合工作項目之移交、承接,如有違反此項義務,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被證1)。反訴被告固抗辯簽署系爭契約時係下班約近深
夜1、2點間,反訴原告拿出系爭契約,叫反訴被告看完後即簽字收回,故反訴被告不明系爭契約之詳細內容云云;
然反訴被告乃有智識之成年人,豈有不清楚系爭契約之內
容即貿然簽名之理,其自當知悉系爭契約之內容,反訴被
告簽名其上而與反訴原告締約,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反訴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約定基本工資為8,000元、工時過長違反勞基法規定而無效云云,然兩造就此所為約定並
未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詳貳、三、(二)】,反訴被
告此一抗辯並無可採。從而,反訴被告知悉系爭契約內容
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中並就反訴被告違反約
定之情形定有懲罰性違約金,應堪認定。
(三)次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1年5月1日離職,其雖於離職前2個月即101年2月底以口頭預告,然未於離職前3個月以書面預告,亦未辦理離職之工作項目移交與承接等
情,反訴被告並未爭執。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依系爭
契約約定應賠償100萬元違約金,本院審酌反訴被告已於101年2月底以口頭預告終止系爭契約,僅係非以書面預告,且與約定應於離職前3個月預告,僅差1個月,尚非突然離職之情形,對刺青工作室之營運妨礙非重,反訴原告擔
任中華流行藝術技藝創作發展協進會理事長、經營刺青之
工作室(見被證4),已有一定資力,及反訴被告為75年次女性,年紀尚輕,任職反訴原告經營之刺青工作室期間
,每月至多領取8萬餘元,認反訴原告就此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100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四)反訴被告固另抗辯反訴原告經營之刺青工作室多有違反勞基法規定,其得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僱傭契約,無需賠償違約金云云,然反訴被告雖以臺北仁愛路郵局22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見證八),惟並未主張係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僱傭契約,反訴被告抗辯兩造系爭契約經其依勞基法
第14條終止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100萬元,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20,000元。
是反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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