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國小,11,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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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國小字第11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洪天貺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本件損害,已於101年12月間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以102年2 月8 日台內法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賠議字第001 號拒絕賠償,有內政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00元,並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嗣於102年3 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9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於101 年9月10日上午11時4 分許於執行勤務中,途經桃園縣龜山鄉壽山路前100 公尺時,該路段之枯萎樹木(下稱系爭樹木)突然倒塌,致車輛前檔風玻璃、前後保險桿,右葉子板、車輛B柱、右前後車門、引擎蓋、右後及左後葉子板等毀損。
該車輛駕駛即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案。
事故後,原告已先行將受損之車輛移置至汽車修理廠修復,金額為40,950元。
經原告於同年12月27日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惟被告拒絕賠償。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上國易字第4 號判決;
又所謂公共設施,乃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公眾之利益與需要,而提供予公眾直接、間接使用之一切有體物或物之設備。
其特徵在公開性,即不論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使用之設施,應認皆具公開性,而屬公共設施之範圍。
而該龜山鄉○○○○段00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開放空間並無圍籬,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且屬非公用財產,既為一般人可自由進出,足認該系爭土地具有公開性,稽上可知,系爭土地自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指之公共設施。
系爭樹木實際坐落系爭土地間,又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被告,故負責管理及維護之機關應為被告無疑。
況事發當時天氣晴朗、並無降雨,而依照片所示系爭樹木既無茂盛枝葉、枝幹毫無生氣且腐朽嚴重,顯見該枯木已有相當長時間乏人管理養護,維護管理實有欠缺完備之情。
再事發時原告係駕駛車輛行經該事故路段,雖未造成駕駛人身傷害惟身心已飽受驚嚇,倘今係行人或騎士行經該事故路段後果殊難想像。
詎被告於事故後以「該枯木非屬該道路用地範圍行道樹且倒塌非可預見..」等拒絕賠償。
惟依國有財產法第25條規定,又系爭土地上之樹通含系爭樹木,在未與系爭土地分離前,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被告既為管理機關,客觀上對系爭土地及屬系爭土地一部分之系爭樹木,本應負有保養整修及管理之義務,豈有以道路用地範圍內、外之行道樹區分是否有其須養護必要之理?又事發當日並無颱風及大雨等自然之不可預見因素致其倒塌,倘被告定期派人巡檢系爭土地範圍內之樹大,對枯木採行防止倒塌、移除或其他維護義務下,必不生本事故,被告所執實乃卸責之詞。
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填財產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按民法第66條第2項及國有財產法第25條,被告應有管理及養護之義務。
⒉發票金額若認應扣折舊,請依估價單所示工資、零件金額比例折舊。
㈣證據:提出汽車行車執照、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估價單、國家賠償請求書、內政部102 年2月8 日台內法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賠議字第00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土地登記謄本、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土地確位在被告辦理之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告車輛受損之道路路段係位在壽山路、地號為牛角坡段牛角坡小段215-105 號,原告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因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第1項但書規定,行政院於101 年10月24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無償撥用,撥供被告統籌規劃整理,故被告為該道路之管理機關。
至同小段231 地號土地原係私有土地,由被告徵收取得。
系爭樹木係位在上述231 地號土地上,該地經行政院100 年8 月8 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地主共57人,發給補償費或核地領回抵價地期間為100年11月10日至101 年7 月20日。
該倒塌樹木之農林作物補償費則於100 年12月16日領取完竣,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及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9 點規定,被告對於本件農林作物之權利義務,始自該補償費100 年12月16日發給完竣時,原告車輛於101 年9 月10日發生事故,被告為系爭樹木所有權人,故以被告為受理賠償義務機關亦無疑義。
㈡惟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公眾共同之利益與需要,為增進人民福祉,而提供與公眾使用之各類有體物或附屬於該物之設備而言(85年3 月14日法律決字第06408 號函引廖義男、施茂林著作)。
而本件事故之地點,雖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惟發生事故之原因,係因位在道路旁之樹木突然倒塌,然該樹木並非位在道路用地範圍內之行道樹,該樹木突然倒塌亦非被告得以預見,尚難謂被告對該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原告之主張與國家賠償法所定要件並不相符,故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前經被告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理結果,作成拒絕賠償之決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行政院101年10月24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 年8 月8 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個人歸戶清冊、桃園縣徵收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案、內政部102 年2 月8 日台內法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賠議字第00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樹木之管理,中央並無立法,僅部分地方自治團體定有行道樹管理相關法規(如:台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
然依桃園縣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稱:行道樹:係指本縣轄內道路及人行道栽植之公有喬木、灌木、花卉及草皮;
又臺灣省行道樹栽植管理辦法第3條:本辦法所稱行道樹,係指省道、縣道、鄉道及市區道路所栽植之喬木及灌木。
惟本件樹木栽植地點,非在道路及人行道,而係位在桃園縣龜山鄉壽山路旁之龜山鄉○○○○段0000000 ○000 地號土地內,尚無上揭規定適用之餘地。
本院參酌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該樹木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有關其管理維護,除法令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土地管理機關為之。
而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內政部,有行政院101 年10月24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
是原告以內政部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惟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
即國家機關將物施以人為加工或創建某物,使之成為公共設施,且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
然本件造成原告損害者,乃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且依原告所提照片及被告所述其經管系爭土地乃因辦理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之緣由觀之,足認該樹木顯非因供公共目的使用而設置或管理之公共設施;
國家機關亦無將系爭土地供公共目的之用之「供用」之意思或行為。
本院並審酌該條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相較民法第184條採過失責任、第191條亦採過失責任但設有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觀之,本法適用範圍亦未宜過度擴張。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尚不應准許,所訴爰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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