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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國小字第19號
原 告 張國聖
曹瑞泰
鄧樹楨
洪愛玲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蔣偉寧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陳彥君律師
黃旭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張國聖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新臺幣肆元部分,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本件關於原告曹瑞泰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新臺幣肆元部分,於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上字第六二六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本件關於原告鄧樹楨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新臺幣肆元部分,於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上字第四八五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本件關於原告洪愛玲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新臺幣肆元部分,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一一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事件,然原告均就兩造間有關教育事務提起行政訴訟,且現分別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82 號、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上字626 號、102 年度上字485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11 號審理中,從而,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須以上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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