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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國小字第9號
原 告 郭志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七
、八樓
法定代理人 楊金樹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提出小額訴訟,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小額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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