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國簡,2,2013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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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諶純德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劉震武
訴訟代理人 楊士賢
陳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承辦人之作業疏失,遲延給付補償款,致其受有利息損失,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書面請求,惟遭被告拒絕賠償,此有原告提出之民國101年11月12日101賠協字第1 號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置程序業已具備,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原獲配住於屏東縣佳冬鄉東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94年間,因眷村改建,另獲配住於其他軍眷住宅,須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
而系爭房屋由原告自行增建部分,因符合自行增建超坪補償之條件,被告並於94年1 月26日拍照處理,原應於94年間將自增建補償款給付予原告。
詎料,原告得知該眷村之其他住戶均已於94年間獲得補償完畢而向被告詢問後,始接獲被告100年8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調查結果係因空軍第439 聯隊94年至97年期間眷服承辦人員因更迭及退伍,眷戶聯繫資料無確實交接,其行政作為顯有瑕疵,另空軍第439 聯隊已完成台端舊舍自增建超坪補償重新丈量作業。
....」等語,並於扣除原告自費增建坪款項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後,於100年9月30日將餘款97 2,014元給付予原告。
是以,被告承辦人員張漢良怠於執行職務,未將眷戶聯繫資料確實交接,亦未辦理系爭房屋補償及改建新屋貸款等事宜,致原告遲於100年9月30日始取得自增建補償款新臺幣(下同)972,014元,受有6年利息之損失,合計291,604元(計算式:972,014×5%×6=291,60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6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如原告所述,系爭房屋既已於94年1 月26日由被告拍照處理,原告已取得領取補償款之條件,且該眷村其他住戶已於94年間領取補償款,足徵原告於94年間已知悉受有損害。
原告於101年5月24日始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原配住之系爭房屋於94年間因改建獲配他處眷舍,而須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
因系爭房屋原告自行增建部分,符合自行增建超坪補償之條件,被告於94年1 月26日拍照處理,於100年9月30日撥款972,014元予原告。
㈡系爭房屋所在眷村之其他眷舍住戶,均已於94間獲得補償完畢。
㈢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拒絕國家賠償。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謂「知有損害」,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係指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言。
依此規定,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對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均知悉時為準。
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則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參照)。
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比較上開國家賠償法第8條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可知,國家賠償法之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即行起算;
未若民法須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方始起算。
而國家賠償法既制定在民法之後,且係參考民法而制定,卻又未如民法第197條第1項般將請求權人知有賠償義務人列為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之要件,顯見係立法時之有意省略,從而,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被害人無須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請求權之時效方開始起算。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增建超坪補償雖於94年間發生,惟原告係於100年8月24日收受國防部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後始知悉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⒈如前所述,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對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均知悉時為準。
所謂「知有損害事實」,係指知悉權利受有損害之事實。
就本件訴訟而言,損害事實應係指94年間系爭房屋增建超坪補償金未發給,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害之事實。
本件原告自承於同眷村其他鄰居住戶均已於94年間獲得補償完畢(見本院卷第3、26 頁),參酌前開說明,原告於94年間即知有損害之事實,應無疑義。
⒉又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誠如前述,則係指知悉損害事實之發生,係由於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或係由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非指確知真正之國家賠償義務人為何。
就本件訴訟而言,應係指知悉未獲得補償,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牽涉其中即可,而非指確知真正應負國家賠償義務人為何。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從94年開始到97年間都一直有跟屏東空軍第439 聯隊聯繫,詢問為何原眷戶賠償的金額我沒有收到,一直有打電話也有書信來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原告於系爭房屋經被告派員拍照丈量後,對於補償金的發放,並非莫不關心,而於知曉其他鄰居均收受補償金之情況下,應會判斷其尚未領取補償金是因為被告有所疏失所致,故原告應已知悉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至遲應於97年間,即知悉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24日接獲被告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始知悉是因承辦人員未確實交接眷戶聯繫資料,致其遲未受領補償,故時效應由斯時開始起算等語,然上開函文僅係敘明被告內部調查延宕之原因。
而原告於94年間已得知本件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牽涉其中,即難謂以接獲上開函文始知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為時效之起算。
㈢按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國家賠償請求權,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本件原告既於94年間即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遲至101 年12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上開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之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業經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即為可取。
原告對於被告之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本院即無庸再行審酌原告請求數額是否正當,併予敘明。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91,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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