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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01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林沛蒂(原名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零貳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之規定,於 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報A14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報紙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又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勝民,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瑞杰揚,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件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85年11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 19.92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 87年6月18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2,668元未如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65,020元、利息 7,648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欠款彙整資料表、電腦應收帳務查詢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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