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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明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白蘭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市民高架往西建國北路上方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9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高架往西建國北路上方,因未注意車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蔡玉枝所有,而由廖宗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因而受損,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431元(其中工資費用759元,零件費用為2,443元、烤漆費用3,229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2條、第19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固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肇因分析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肇事處理報告等件影本為證,然經本院函請臺北市○○○○○○○○○○○○○○道路○○○○○○○○○○○○○號00-00000、駕駛人不詳」,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僅標註「A車KX-8860肇逃、B車移離現場未定位」,而補充資料表所示僅載明A、B車輛車號及B車後保險桿撞痕,並無現場實際情形之圖及相關陳述;
至白蘭俊身分證影本亦不足證明廖宗敏陳述遭追撞之情俱屬實在,且廖宗敏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陳實際肇事者提供之通訊電話為假,即無法證明當時所提供之白蘭俊身分證為其本人,故由卷附資料所示,尚無從確定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故意過之所致。
則原告既尚無法舉證被告係實際駕駛該車肇事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2條、第19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6,431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735元
合 計 1,7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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