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038,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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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0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黃貞瑋
被 告 滕 翔(原名滕志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滕翔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由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

約定年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自應繳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二十按日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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