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057,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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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劉建甫
被 告 陳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5.53%計付之利息。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詎被告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22日即未依約履行,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迄至 102年4月8日共積欠新台幣(下同)61,901元及其中本金61,372元自 10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3%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被告僅辯稱會按照之前的繼續付云云,惟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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