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064,201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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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謝佩妏
被 告 李怡萍
訴訟代理人 曹鍾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成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約定和解內容不得外洩,然被告卻於民國102年2月3日於臉書公開發表文章「告贏了!……拿罰金來發洩配文章剛剛好…」。
被告違反和解書內容,以不實文字及惡意以原告姓名同音異字損害原告名譽,故被告應歸還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就被告發表之毀謗文字支付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予原告。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提出:系爭和解書、臉書網頁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言內容僅是抒發性質,未提及任何名字,事後亦已刪除,於公司談論內容亦未提及刑事判決等相關事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題,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和解書及系爭臉書網路頁面等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3日於臉書公開發表文章「告贏了!……拿罰金來發洩配文章剛剛好…」,違反和解書約定須保密之內容,乃妨害原告名譽云云,惟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保密義務,應僅及於關於系爭和解書內容之主要事項,如和解金額,兩造應履行之義務等,若當事人所為陳述未涉及系爭和解書上述所揭之具體主要事項,即難謂當事人有違反系爭和解書所載保密義務之可言。
經查:依原告所提之臉書網路頁面內容觀之,並未具體指出雙方和解之金額、和解其他內容及足資確定兩造真實姓名之客觀內容,且兩造另案和解成立,並書立系爭和解書,僅係兩造相互讓步之結果,並不必然表示被告獲得全部訴訟之勝利,縱被告上開貼文,令原告感受其係以同音異字之方式侵害其權利,且違反和解書之保密義務,惟被告所謂之告贏了,既與客觀和解兩造各有讓步之內容不符,縱被告使用同音異字之文字組合方式張貼告贏了之資訊於臉書頁面,亦難謂係洩漏系爭和解書內容。
況觀諸被告臉書內容,亦均未提及和解條件及雙方權利義務等相關事項,該等文章實無從使一般大眾得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所云即為兩造間之和解內容,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和解書所訂之保密義務,並因而損害原告之名譽。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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