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077,2013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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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077號
原 告 王妍培
被 告 王禾誼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上販賣古箏全新1 架,原告在網路下標後,與被告連絡,約定於民國102 年4 月21日中午12時左右在臺北市八德路3 段臺視公司前交貨古箏1臺(下稱系爭商品)、A 架2 支、指片2 幅、調音器1 把,過程中原告均未碰觸系爭商品,全由被告解說,當時被告表示有保固1 年。
原告返家後將古箏架在A 柱上,始發現系爭物品有裂縫,當下打電話給被告,連絡不上,傳訊息希望請被告來查看,並幫忙處理,但被告態度推卸責任,告知原告只是賣,並且幫原告叫貨,沒有責任保固,也認為古箏此價格已很便宜,所以無法負責,要原告自行聯絡製造工廠(大陸),原告告知被告,原告無法聯絡因為保修卡上無任何資料,更何況7 天內有發現損壞,又有保固應可以維修或請被告幫忙處理。
被告一再要原告自行聯絡,被告父母更說出只是進貨,並沒有保固,且被告算第一手,原告算第二手,時間是否超過保固也不確定,原告告知又無大陸工廠資料更不能有匯款單據,工廠又怎麼可能會理會原告,請求被告幫忙聯絡,後來有說要請大陸工廠與原告連絡,至今都未有人與原告連絡,至今無理會原告問題。
古箏一有裂痕會影響到音質和平衡度,且因裂縫剛好在架設A 柱位置,會造成無法正常彈琴之晃動,整體音質出現雜音,又樂器無法修繕,且原告當時無法測試聲音,被告又故意隱藏瑕疵,故依民法第359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利用網路轉賣商品,原告於102 年4 月間向被告訂購古箏等數項商品,總價6,500 元,雙方並約定於102 年4 月21日至位於臺北市八德路之台視大樓前面交。
由於交易標的物中之古箏長約160 多公分,再加上A 型架、調音器及指片等物,無法由1 人單獨持送,面交當日被告乃由父親陪同由桃園前來臺北交貨。
交貨當時,先由原告檢視所有交易標的物,待確定無任何瑕疵後,原告始交付價金予被告。
交易完成後,被告等雖曾提醒原告恐不宜1 人搬運,但原告卻表示無問題,雙方之後即離開現場。
㈡於交貨後當日下午,被告即接獲原告表示商品有瑕疵,被告雖心想交貨時早已確認無瑕疵,但為免糾紛仍積極處理,雙方當日亦有持續聯絡溝通。
而於接獲原告反應後,被告亦有多次與製造廠商聯繫,對方亦表示希望先了解所稱瑕疵狀況後再視情況處理。
基於前述狀況,被告為了解原告所稱瑕疵狀況,先請原告將商品照片寄予被告以便提供製造商了解是否為保固範圍,但原告遲未寄交照片。
被告未收照片乃再聯繫原告,原告當時表示無法寄送照片予被告,被告乃將製造廠商聯絡資料交予原告並表示請原告直接將相關照片寄製造廠商,視狀況如何再由被告協助處理。
但之後被告即未再接獲原告之聯繫,以致被告無法為進一步處理,被告亦以為相關問題已處理完畢,豈料今卻遭原告起訴求償。
故事實之情況與原告所述並非相同,相關商品早經原告確認無瑕疵,與一般郵購買賣狀況並不相同,實不可能有任何瑕疵存在。
㈢被告將系爭買賣商品交付原告時,曾經原告仔細檢查系爭商品之狀況,也曾進行調音,當時乃在原告確認毫無瑕疵下,原告乃交付價金,被告再將系爭買賣全部物品交予原告,故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並無任何瑕疵。
再者,由於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物包含古箏1 只、A 型架2 只(彈奏時置放古箏之用)、調音器1 個及指片2 個,其中古箏長約160 多公分,被告搬運該古箏時即需他人協助,因此當時被告曾向原告是否需他人協助搬回所有買賣標的物,否則恐於搬運時會有發生碰撞而受損,但原告堅持可自行搬運所有物品,故若古箏或其他物品有發生任何損傷情形,應有很大可能性遭受損壞。
因此被告交付買賣商品前,原告已詳細檢查並確認無瑕疵,且依照民法第373條規定,自買賣標的物交付起,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經由買受人即原告負擔,故今原告實無權請求被告給付6,500 元。
㈣原告原係主動要求送貨至臺北捷運忠孝敦化站,被告自願將貨品送至離原告住處更近之八德路附近,故原告聲稱被告拒絕送貨至其住處一事實屬不實。
又原告明知被告係由父親陪同並搭乘車輛載運系爭商品,原告辯稱不知被告係由他人協助運送等確屬不實。
原告所稱瑕疵單純接縫處裂開,應可加以修補,狀況並非嚴重,不影響系爭商品之使用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契約顯然不符比例及交易之合理性。
又本件交易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
本件姑不論是否屬於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之情形,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曾於收受系爭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難認合法。
㈡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拍賣網路上刊登出售系爭商品,並載明「全新」等語,惟實際上系爭商品表面及琴袋上佈滿灰塵等情。
惟系爭商品係屬樂器,衡以一般人購買係為彈奏之目的,購買者注重者係樂器本身是否有損傷,故系爭商品及琴袋上縱使佈滿灰塵,核仍非屬滅失或減少系爭商品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
⒉又查系爭商品於經被告交付予原告後,當天原告即因發現系爭商品底部裝飾處裂開之瑕疵,於下午即以電話及簡訊通知被告,有通訊記錄、簡訊紀錄附卷可參,並經證人王善良證稱原告是交貨當天下午即打電話一情明確,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商品並拍照,系爭商品存在瑕疵之位置並非明顯一望即知,且被告交付當天並未將系爭商品架起,復經證人王善良所證述無訛,故原告顯然無法當場檢視查知,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交付後原告所致,堪認系爭商品於被告交付時確實存有該裂縫之瑕疵。
⒊惟經本院向中華民國國會學會介紹之長安樂器技師查詢,查知本件受損地方為裝飾,有辦法修復,費用約一、二千元左右等情明確,有公務電路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佐以一般古箏之市價行情及本件系爭商品之約定買賣價金,認依本件情形,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又原告於102 年8 月9 日提出之準備㈠狀已列明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359條規定,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洵屬有據。
⒋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6,500 元,及系爭商品存有之瑕疵情形與該瑕疵存在之客觀交易價格,復參酌修復所需之費用,認定原告請求減少價金1,500 元,應屬可取。
出賣人即被告於減少價金1,500 元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臺簡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0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00 元,已如前述,但上揭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被告自102 年8 月9 日準備㈠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8 月2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 元,及自102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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