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082,2013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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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082號
原 告 張恩齊
法定代理人 張育誠
被 告 藍士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新臺幣叁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4527-B8車主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被告為藍士博,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5日7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萬大路618巷與武成街35巷口處,撞及原告騎乘車牌529-HUX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機車受損,經原告送修支出新臺幣(下同)18,680元,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是被撞的,發生車禍時,伊有下車查看,原告表示沒事,伊才先離去,伊亦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約3萬多元,原告亦應負擔一半,另原告請求金額無法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15日7時39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武成街35巷由南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萬大路618巷交岔路口處,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萬大路618巷由西往東駛來,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損壞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亦分有明文。
查原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於事故發生時,原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遭被告車輛正面撞擊,有肇事地點監視錄影帶附卷可稽,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原告復未注意暫停讓同為直行車、由被告駕駛之右方來車先行,致與被告車輛相撞,則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駕駛車輛均違反該等交通安全規範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復有因果關係等節,亦可認定,是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8,68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2頁,蓋有維修場免用發票專用章)堪予採認。
惟系爭機車於101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機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年3月15日止之使用年數為8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則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扣除如附表所示之零件折舊金額後為12,005元(18,680-6,675),故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以12,005元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雖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暫停讓同為直行車之右方來車先行之過失等情,均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6,003元(12,005×50%)。
至被告抗辯其亦受有損害部分,因未提出相關證據,故無法加以抵銷,應併陳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第一年折舊  18,680×536 /1000×8/12=6,675元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1元(6,003/18,680×1,000)、原告負擔679元(1,00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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