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089,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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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089號
原 告 廖月珠
被 告 李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居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與被告居住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相鄰,常受被告恐嚇,系爭房屋並遭被告毀損等而受有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⑴被告擅將原就不屬於被告之圍牆鑽洞,接裝排水管在該圍牆之外(即原告住屋大門左側),破壞原告住屋正門環境,使原告進出大門都看到大門左側由被告擅自接裝的排水管,造成原告情緒不佳心情不舒服,影響原告身心健康,損毀原告居住品質。

被告並在原告住屋前院左側搭蓋違建屋頂,擅自拆、搭原告住屋的烤漆鋼板,使之與其違建屋頂相銜接。

⑵被告將上述違建屋頂拔除後,使原告前門之屋斗因此滲水、油漆剝落,該門斗之油漆使用四十多年本都沒有剝落現象,但卻因為被告在該門斗釘樁致使油漆剝落,被告僱用之油漆工曾稱說其用防水塗料擦即可防水,結果照樣滲水,油漆照樣剝落,被告拒不在門斗上方作防水處理。

⑶被告擅自以鋁板釘系爭房屋前院門斗,及擅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砌築的圍牆貼上與其屋類似的磁磚,變成原告前院大門的左側門柱有兩種不同的磁磚顏色,被告破壞陽宅風水,使原告諸事不順。

⑷被告僱工以電動工具敲打系爭房屋前院之左側圍牆,造成圍牆裂痕約六尺長,被告令其裝修的油漆師傅以披土塗漆了事。

但原告又發現與該被打裂的圍牆相連接之系爭房屋前院大門水泥柱磁磚同樣被打裂。

⑸被告自己將違建屋頂拆除後,改搭成與原告前院烤漆鋼板屋頂同樣高的違建屋頂,還把該處空地外的採光及通風口完全封閉,造成原告前院及客廳皆因通風、採光不良,蚊蟲增加,整個夏天系爭房屋悶熱難當、惡意整人,使原告汗流浹背、耗損精力、虛脫無力、精神不濟,外加不斷被蚊蟲叮咬、大蜘蛛滿地爬,原告經常需半夜之時與蚊蟲大戰、追蹤、僵持、無法入眠,只有服用安眠藥,等同慢性自殺度日,被告破壞原告住的品質,損害原告身心健康甚鉅。

⑹原告客廳滲水、油漆剝落約六尺乘三尺的毀損範圍,客廳共同壁損壞,經多次維修防水皆無效,該損壞位置原是被告的浴室位置,二十多年來被告拒絕原告請師父查看滲水原因,原告不斷以防壁癌劑刮除維修皆無效,原告住在長壁癌的屋內,影響空氣品質,有礙健康是不爭的事實。

又被告拒絕原告查看滲水蝕腐的原因,原告覺得住在破屋裡,使該屋既不能租,也不能賣,使原告心情煩躁。

⑺系爭房屋浴室馬桶與一般馬桶不同,是改裝的免化糞池馬桶,只能小號不能大號,但還是無法暢通,該馬桶從被告入住後不久即被阻塞不通,因化糞池在被告屋內地下,被告拒絕師傅入內查看,無法疏通修復,至今都無法正常使用,要正常使用需接污水管,需花費三萬元至五萬元,原告住在屋內每天面對無法正常使用的馬桶發愁,卻奈何不了被告,造成心情鬱悶生病。

⑻被告的兒子曾爬上系爭房屋左側空地窺視,虎視眈眈、形狀嚇人,還拿相機對著原告拍照,揚言說要拍照報拆系爭房屋之違建,破壞原告隱私權。

又先前調解不成立筆錄「被告承認毀損之事實」,卻不理賠,拖延至今無法解決,不僅到處揚言要告原告,使原告十分害怕,就連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也都覺恐懼難當。

因為被告揚言說已經找律師要告原告,已經恐嚇原告二年多,使原告提心吊膽。

㈡原告居住系爭房屋已經十年,一直都住在那邊,里長可以證明,證人宋紹菲也已經證明,若原告未居住系爭房屋,就不需要控告被告,也沒有這麼多糾紛;

原告大學肄業,曾經教過小學,曾經是同行汽車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還有一個個人車行,現在是自由業,月收入約四、五萬元,原告有汽車,名下有四棟房屋及土地,有一點股票,存款一千多萬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一○二年偵續字第三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其中證人張進登講的都是臆測之詞,證言不實,目前該案再議後發回,還要再勘驗現場,另原告否認被告所稱有五、六戶都被原告控告。

三、證據:提出照片影本十六件、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件、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函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授權書影本二件、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件及台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主張不實,不是實際狀況,原告所稱被告毀損的系爭房屋,實際上門柱已占用到被告土地,業經測量證實,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都已跟被告達成協議,為何原告還要提告。

原告本人不是系爭房屋的當事人,從九十九年到一百零二年原告戶籍都不在那邊,一年也不知只有住幾天,卻說要精神損害,被告認為是勒索被告損害賠償,原告至少要證明其居住於系爭房屋。

㈡被告國中畢業,以前曾經是大千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四年前退休,現在沒有工作,沒有收入。

下一代在接棒,名下只有現住房屋,沒有車子,沒有股票、存款,是靠兒子扶養。

對台北地檢署一○二年偵續字第三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引用證人張進登之證言,被告沒有意見。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宋于蘋、宋紹菲,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授權書影本一件、照片影本四件及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四、四九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二二一號處分書,證人宋紹菲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謄本影本各一件。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之初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法定利息,請求內容包括修繕費三萬二千元、精神損害六萬八千元及法定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請求金額一度變動,但最終聲明未變,請求內容單純變更為請求精神損害十萬元及法定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造成系爭房屋門斗漏水、牆壁漏水及水泥柱被打裂,原告因此心理不舒服,被告還把採光通風口封死,即使系爭房屋馬桶阻塞也不讓原告僱工進其屋內修繕,被告兒子還爬上法定空地的圍牆對原告拍照,說要舉報系爭房屋之違建,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重大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十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所稱遭被告毀損之系爭房屋,門柱坐落被告土地上,被告就前揭相關問題已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達成和解,原告自九十九年至一百零二年戶籍均未設於系爭房屋,請求精神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於系爭房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是否遭被告侵害且情節重大,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數額以多少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傳統上屬財產權侵害之房屋受損事件,如已達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仍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但反面言之,若未達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尚無從請求損害賠償。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造成系爭房屋門斗漏水、牆壁漏水及水泥柱被打裂等情,牽涉相關刑事偵查案件已纏訟數年,有原告所提出台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中:⑴牽涉「系爭房屋前院門斗」、「系爭房屋前院左側圍牆」及「系爭房屋前院大門水泥柱」部分,均非位於系爭房屋之室內,對於居住安寧之影響極其有限,不論被告就前揭部分是否構成刑事毀損罪嫌,難謂構成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節重大;

⑵牽涉「系爭房屋客廳滲水、油漆剝落約六尺乘三尺,客廳共同壁損壞」部分,原告雖主張二十多年來被告拒絕原告請師父查看滲水原因,但系爭房屋屋齡老舊,原告之女即證人宋紹菲並證稱系爭房屋「經歷風吹雨打,大概隔幾年都會漏水」(參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未經鑑定實無法認定該客廳滲水可歸責被告,故亦難證明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搭蓋違建屋頂,將系爭房屋之採光通風封死,被告兒子還爬上法定空地的圍牆對原告拍照,說要舉報系爭房屋之違建,系爭房屋馬桶因化糞池在被告屋內地下,無法疏通修復正常使用云云,然而:⑴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條規定:「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而本件被告提出照片影本四件及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顯示被告係於其土地上搭建屋頂,又系爭房屋並未設定前揭法律規定之不動產役權,亦有系爭房屋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原告自無從以採光通風受影響之理由,對被告主張權利;

⑵關於被告兒子是否舉報違建之問題,無從認定與被告有關,且依法舉報違建,並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節重大,原告無從以此對被告主張權利;

⑶系爭房屋馬桶縱假設確有無法疏通修復正常使用等情,然未經鑑定實無法認定可歸責被告,且原告自承若接污水管後可正常使用,故亦難證明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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