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093,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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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09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複 代理人 陳宜君
被 告 葉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簡婉玲所有由田玉翰駕駛之5678-G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22時25分許,停置於臺北市○○○路、吉林路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失控而撞擊致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243元(含工資22,697元、零件13,546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護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駕駛車輛時因失控而撞擊3659-YH 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復碰撞系爭車輛致肇事,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100 年3 月出廠,現以36,243元修復,其中工資費用22,697元、零件費用13,54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修護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
查系爭車輛於101年2 月6 日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1 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3,546元,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總和金額後應為8,548 元,加上工資22,697元,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31,245元,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且法院得依職權酌為賠償金額之減免。
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駕駛車輛時因失控而撞擊B 車,致B 車復碰撞系爭車輛致肇事,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田玉翰當時係停車於路邊,而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車禍發生現場照片,上開路段路旁屬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禁止停等區,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之過失,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又將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田玉翰使用,田玉翰即為被保險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
本院斟酌被告及田玉翰之過失程度,認減輕被告20%之責任為適當。
故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24,996元(31,24580%=24,996)。
七、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24,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3,5460.369 =4,998。
折舊後殘值:13,546-4,998=8,54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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