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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凱茜
被 告 裘復
陳貞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裘復、陳貞吟分別住於臺北市中山區、臺南市中西區,此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而其中被告陳貞吟既具狀陳明請求移送至其住所所在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是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顯較為妥適。
又被告裘復、陳貞吟分別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就渠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為免裁判歧異,爰將被告裘復部分一併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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