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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被 告 張靖汶(原名:張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 1日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0年 2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至93年 1月20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5,950元(59,161元為消費款、6,789 元為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59,161元自9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2年10月28日臺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元 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200元 國外送達
合 計 2,3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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