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110號
原 告 蔡宗霖
被 告 蔡宜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