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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 告 李邱彩芳
李瑩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再查,被告住所地均在桃園縣,有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認兩造就該信用卡法律關係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又縱兩造有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信用卡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又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李瑩瑩、李邱彩芳核發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703號支付命令,雖僅被告李邱彩芳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惟其異議狀並未表明異議理由,無從知悉是否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無從認定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連帶債務人,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異議效力及於連帶保證人之認定,將李瑩瑩亦列為本件被告,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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