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147,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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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趙乃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258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按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按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10月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8.25%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87年12月止,共計消費記帳24,25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980 元
合 計 1,98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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