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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陳穩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及訴外人統鮮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統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訴外人統鮮公司部分請求,並減縮請求金額為6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亦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統鮮公司於民國94年9 月9 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租賃廠牌為FORD、白色、排氣量為1,998CC 、車牌號碼為1008-BB 及引擎號碼為00000000A 之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94年9 月29日起至97年9 月28日止,租金繳付以每月為1 期,共計36期,並全數以支票支付(承租人需於交車同時按各期租金金額開立全部票據交予出租人,供出租人依期提示兌現),每期繳付新臺幣(下同)15,800元,並以每月之7 日為租金繳付基準日,且以94年10月7 日為首期繳款日,並繳納履約保證金50,000元,並約定承租人如違反系爭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系爭契約任一義務,以違約論。
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
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時,應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依如下標準繳付違約金: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40%;
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0%。
查統鮮公司自96年4 月份起(即第19期)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進行催告後統鮮公司依然不依約繳付租金,原告於當時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統鮮公司返還系爭車輛,而統鮮公司亦已於96年5 月5 日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統鮮公司如上之作為已違約,依約原告得請求統鮮公司給付違約金計80,580元【15,800(36-19)30%=80,580】(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為未繳租金總和之30%)。
又統鮮公司於返還系爭車輛當時,尚有1 期租金未繳納,租金為15,800元 ,另有協尋費用15,000元,合計為111,380元,而統鮮公司先前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50,000元依未付之租金及違約金之順序依序充償欠款後,統鮮公司總計尚須支付原告61,380元。
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8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及車輛協尋委任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提出車輛協尋委任書及尋獲車輛通知表,主張有支出協尋費用15,000元,然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有15,000元之支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可採。
次按「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任一義務,以違約論。
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
、「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0%…。」
,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及第3項附卷可考。
本件統鮮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
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以營業車租賃為業,訴外人統鮮公司自94年9 月29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而原告係於96年5 月終止系爭契約,訴外人統鮮公司已將系爭車輛返還與原告,而原告取回車輛後,仍得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債務人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資之收益,惟我國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已經多時,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違約金80,58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3,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未付之租金15,800元及違約金33,000元,扣除訴外人統鮮公司先前交付之履約保證金50,000元,已不得向被告請求。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3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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